谢升勇诉贵州海尔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贾国生,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娟。
被告贵州海尔电器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485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梁海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冰山,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升勇与被告贵州海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升勇及委托代理人贾国生、陈娟,被告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冰山、王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升勇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12日进入被告海尔公司,在U壳部门工作,每月工资为3096.6元。201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每天按时打卡。从2015年4月起,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明显低于遵义市最低工资标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64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尔公司辩称:我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原告从事的U壳班等的工作外包给他人完成。公司将包含原告等人在内的员工安排在其他新的岗位上工作,原告不同意,我们就发给原告一定的生活费,不存在违法支付工资的行为。现原告要到单位上班,我们也同意,不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9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21日双方继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人工作,工作地点在海尔集团业务所在范围。原告理解并承诺在合同期限内,愿服从被告根据其经营需要、原告的工作能力及其表现调动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定额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因经营的需要于2015年2月25日将原告从事的U壳班工作外包后其他单位完成,取消了包括原告在内的U壳班岗位,并口头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新的岗位上班,但原告接到通知后不同意到新的岗位,每天只是到被告处打卡,但不参加劳动。为此被告每月发给原告部分工资,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外,实发800余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遵义市职工最低工资为由,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遵汇劳人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因经营需要将公司的部分工作采取外包方式予以完成,这是企业内部合法的经营方式,原告应当理解和支持,且在原告丧失了原有岗位后,被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在新的岗位从事工作,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未违法。而原告以新岗位工资低,条件差等为由,拒绝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其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从2015年2月后没有正常参加劳动,被告支付一定的工资,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支付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不服从被告新岗位的安排,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单方行为,不是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也不是双方合意解除,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升勇与被告贵州海尔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谢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升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正玉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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