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诉冯世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尧 。
被告冯世龙,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涛,住贵阳市。
第三人吴嘉鹏,住遵义市。
原告刘洪与被告冯世龙、第三人冯涛、吴嘉鹏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及委托代理人郭瑞成、卢成尧,被告冯世龙及委托代理人向东,第三人冯涛、吴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贵州省六盘水六枝县“七爱酒店”入股合作协议》,合伙人在六枝县那平路92号创办“七爱酒店”。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冯世龙、第三人冯涛分别出资75万元,各占合伙股份的30%,第三人吴佳鹏出资25万元,占合伙股份的10%,共计250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开始进行“七爱酒店”的前期筹备工作,约定出资款汇入被告冯世龙的个人账户,由其管理并负责财务的收支,以被告冯涛名义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并作为酒店负责人对酒店进行管理。由原告承揽装修工程,并初步预算装修费为188万元。由于合伙投入共同决定增加新的餐饮经营项目,变更了初始的装修设计方案,导致装修费超过初期的预算,达到了2522753元,而总投资也超过250万元。2013年8月28日酒店开业。2013年12月25日各合伙人结算时,四人共计投入460万元,四人签订了《共同声明认同书》,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入股合作协议》和《共同声明认同书》约定,原告按占投资比例30%计算,应当投资合伙款1380000元,而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的汇款为2265810元,故多投入885810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冯世龙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冯世龙返还原告在“七爱酒店”合伙过程中多投资的合伙款8858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约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世龙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共同投资经营“七爱酒店”属实。但双方在2013年12月25日已经对合伙投资进行了结算,不存在彼此相欠的情形,且原告现在已经将其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不具备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无权主张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期间因经营需要,我们彼此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了资金往来,原告支付被告冯世龙2265810元无异议,但被告冯世龙也通过银行汇款2803365元给原告,双方的合伙账目已经结清,我方不欠原告的合伙投资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涛陈述:我们合伙经营“七爱酒店”是事实,我不管理资金,与刘洪无经济往来。按相关协议,我应当出资的460万元投资款已足额出资,合伙实体也不欠原告的投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嘉鹏陈述:我们已经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刘洪与被告冯世龙、第三人冯涛、吴嘉鹏签订了《贵州省六盘水六枝县“七爱酒店”入股合作协议》,约定刘洪、冯世龙、冯涛各投资75万元,每人享有酒店30%的股份;吴嘉鹏投资25万元,享有酒店10%的股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5日,届时可续约或按退股条款处理。三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第三人先后支付了合伙投资款给被告冯世龙管理。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刘洪,被告冯世龙、第三人冯涛、吴嘉鹏签订《共同声明认同书》,共同声明:“七爱酒店”于2013年8月28日正式开业,依据协议总投资250万元,经决算开业前总投资为460万元,所有股东股本金均投入到位,无任何股东资金不足或不到位。酒店开业前各股东负责的项目工程款均已决算完毕。如有未支付款项,属个人行为与六枝七爱酒店及相关股东无关。非四人共同签署的相关借款借据,均属于个人行为与“七爱酒店”无关。如个人用贵州七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六枝特区 “七爱酒店”名义借款,导致影响酒店不能正常营业,由当事人承担所有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同时修改“七爱酒店”合作协议第四条第5小项内容“企业净利润在年终结算完成后扣除30%的企业发展基金后由股东按照股份进行分红,每年一月三十日为股东分红日”修改为“当月收入扣除当月开销后,剩余收入按照各股东股份比例进行分红。每月1号进行分配”。
由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需要,加之原告承包了“七爱酒店”装修业务,双方通过银行账户产生了多笔资金流转,每次流转没有明细记载,导致原告与被告资金往来结算不清,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6月1日,原告将其股份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给案外人。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其多支付的投资款,因证据未收齐,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同年9月1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期间,各方投资款和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由被告冯世龙管理。原告刘洪至2013年11月4日止通过银行转账2265810元给被告冯世龙。被告冯世龙至2014年5月止通过银行转账2803365元给原告刘洪。另被告还支付原告分红款91099.83元
再查,原告刘洪在承包“七爱酒店”时预算装修费为188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有增有减,而三方签订《共同声明认同书》时,虽然声明“所有股东股本金均投入到位,无任何股东资金不足或不到位。酒店开业前各股东负责的项目工程款均已决算完毕”,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并没有结清,且在审理中三方对原告刘红装修酒店工程的工程价款各持己见,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装修的“七爱酒店”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2015)皓鉴遵分字第32号鉴定报告,“七爱酒店”工程价款为2135414.17元,原、被告及第三人收到该报告后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讯问。2015年7月3日,鉴定人以“鉴定报告回复函”形式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作出了解释和补充说明,将“七爱酒店”工程价款变更为2129116.3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贵州省六盘水六枝县“七爱酒店”入股合作协议》、《共同声明认同书》、(2015)皓鉴遵分字第32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回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贵州省六盘水六枝县“七爱酒店”入股合作协议》及《共同声明认同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履行了合伙协议的投资义务,且原告经被告及第三人的同意将其投资股份转让他人,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合伙结算?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多付资金?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分析: 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合伙结算?原告经合伙人同意将其投资股份转让给他人,由此丧失了退伙后对合伙实体的经营和分红权利,但并不因此丧失对合伙期间经济往来的结算资格。就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共同声明认同书》时,共同确认三方合伙投资款足额、工程项目结清,但又约定“如有未支付款项,属个人行为与六枝七爱酒店及相关股东无关”。本案纠纷正是原告退伙后因合伙人之间账目结算不清产生,依据该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不影响双方对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是合伙实体财务收支的管理人,在原告退出合伙实体后有权对其投资款项主张结算,故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被告在管理合伙实体财务收支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范进行记账,与原告结算时不能提供资金往来账目凭据、也不能提供原告装修工程应付金额的证据,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审理中,三方对原告装修工程的总价款各持己见,原告认为装修工程预算是188万余元,后增加工程量也就增加工程款为2522753元,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系1884994.25元。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装修工程款的金额,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认定,“七爱酒店”装修工程款为2129116.37元,虽三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均有异议,但鉴定人依法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三方也无充分证据反驳,故该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多付资金?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过程中,被告冯世龙共计支付原告刘洪2803365元,含合伙实体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装修工程款2129116.37元,其余余额674248.63元系双方的银行流水账,不属于被告或者合伙实体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合伙分红款96292元包含在被告支付的2803365元,属于其应收款。被告反驳其支付原告的合伙红利款91099.83元不包含在2803365元的账目中,是另外记账。原告对收到被告支付的91099.83元合伙红利款,该款不包含在2803365元中无异议,但认为除91099.83元外,还支付了96292元合伙红利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合伙红利分配约定每月结算是从2013年12月后才开始,被告支付原告红利款的凭据正是从2013年12月开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803365元中含合伙分红款96292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洪支付给被告冯世龙2265810元中,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合伙投资款为1380000元,其余余额885810元系双方的银行流水账,不属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综上,双方不应支付项相互抵扣后原告刘洪多支付给被告冯世龙211561.37元(885810元-674248.63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211561.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211561.37元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资金流转过程中均有过错,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合伙期间垫付合伙实体电费和变压器54000元,并出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因该款已经在合伙投资结算时结清,该票据已经作废,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世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洪合伙期间多付款211561.37元。
二、驳回原告刘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原告刘洪承担8510元,被告冯世龙承担4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洪承担1950元,被告冯世龙承担3050元;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刘洪、被告冯世龙各承担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正玉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王汝建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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