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嘉俊诉赵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挤公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4
原告赵嘉俊,贵州省仁怀市人。

法定代理人赵文魁,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利,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8楼

负责人郑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嘉俊诉被告赵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嘉俊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赵利、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嘉俊诉称:2013年9月29日18时20分,被告赵利持C1照驾驶贵CAP3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仁怀市三合镇荣昌坝白酒工业园区派出所路段将原告撞伤,伤后经仁怀市人民医院急救后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并在入院当日行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固定+石膏外固手术。2014年11月19日再次入院行右侧胫骨骨折手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2013年11月13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03号责任书认定被告赵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达十级,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为贵CAP329号车的保险人,原告在申请被告理赔过程中因赔偿金额产生分歧,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620.52元;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赵利承担。

被告赵利辩称:我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产生的损害费用均认可。发生事故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15000元。我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我垫付的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我不应当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

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赵利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关系。对被告赵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我方赔偿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利将其所有的贵CAP32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0月22日在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 。2013年9月29日18时20分,被告赵利持C1驾驶证驾驶贵CAP3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仁怀市三合镇荣昌坝白酒工业园区派出所路段将原告撞伤,经仁怀市人民医院急救后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并于入院当日行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固定+石膏外固手术,原告住院28天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保持术区切口清洁,2-3天换一次药,密观患儿切口愈合情况;2、绝对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3、2周后门诊复诊(周五门诊),视情况拆除石膏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右侧胫骨骨折手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预防再次骨折;2、术后14天拆除切口缝线。两次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8790.6元。事故发生后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以第00103号责任书认定被告赵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5年6月19日分别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损伤的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505号《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嘉俊2013年9月30日所受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和“赵嘉俊2013年9月30日所受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治愈后向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对理赔金额产生分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利先后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5000元,庭审中三方均同意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款中扣除15000元支付给被告赵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通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被告赵利在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并造成原告赵嘉俊受伤致残,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38790.6元。三方对医疗费38790.6元均没有争议,被告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也无法律规定,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7011.86元。原告主张每天11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30-90日,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支持原告90天护理期的主张,并依据本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28437元计算,原告该项金额为7011.86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4100元。原告住院41天,每天100元,故该项金额为4100元。4、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原告之父系一名职工,且土地已经流转,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548.21元×20年×10%=45096.42元。5、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90天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支持原告90天的主张。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即90天×30元=27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1200元。综上共计为101898.88元。原告超出101898.88元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三方均同意在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嘉俊的赔偿款中扣除15000元支付被告赵利,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未违法,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嘉俊保险金86898.88元,支付被告赵利保险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嘉俊保险金86898.8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利保险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嘉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依法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正玉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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