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1:54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8017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1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女,仡佬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何兴刚,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5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员    刘正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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