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义进与刘茂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4
原告娄义进,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罗远恒、吴洪涛,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茂劲,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娄义进与被告刘茂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及其朋友在原告烧烤店吃烧烤,为消费金额与原告争吵,原告给其点算,被告不服气,准备拿原告切菜的菜刀伤害原告,原告妻子将被告拿起的菜刀夺下,被告又拿出一把弹簧刀刺伤原告腹部,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7307元:医疗费47051元,误工费35天×330元/天+4月×10000元/月=51550元,护理费35天×100元/天=3500元,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22548.21元×20年×11%=4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拿其菜刀不属实。事情发生后,我请求派出所调解,但原告一直无音讯,后我被判刑,所以现在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在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大坪加油站附近原告所经营的烧烤摊消费后,因对消费账单有异议而与原告发生争执,经在场人员劝解后暂时平息,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掏出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原告腹部杀伤。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本院以(2015)汇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茂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14天,出院诊断为:1、局限性腹膜炎,2、开放性腹外伤、小肠裂伤、空回肠挫伤、肠系膜挫伤、大网膜裂伤,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全休1月;不适创伤病房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0634.8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因“腹壁红、肿、热、痛半月,加重1天”再次入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3日出院共22天,出院诊断为:腹壁脓肿。医嘱注意休息。原告支付医疗费15146.10元。2013年3月1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娄义进2014年11月24日刀刺伤致小肠修补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2、娄义进2014年11月24日刀刺伤致肠系膜修补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院已生效的(2015)汇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茂劲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原告娄义进现提起民事诉讼,对原告因此伤害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刘茂劲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对被告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下:1、关于医疗费,虽然被告提出原告第二次治疗费用不应承担,但原告第二次治疗系因被告行为致原告受伤治疗后伤情未全愈而进行,故对此费用被告仍应承担。医疗费共计45780.9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据,参照其所从事的饮食业平均工资,计算至第二次治疗出院共计135天,29760元/年×135天=11007.12元。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标准,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5天×28437元/年=2726.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5、考虑原告治疗需要,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费和营养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残疾生活辅助具,故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茂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义进63514.86元;

二、驳回原告娄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本院依法同意缓交,由被告刘茂劲承担,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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