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凤鸣、陈治强诉陈治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治强,。
被告陈治秀,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陈天华。
原告龙凤鸣、陈治强与被告陈治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治强、被告陈治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的丈夫陈治强偷偷使用我们夫妻共同存款,以其姐陈志秀名义购买遵义市深圳路聚宝楼112号门面,并将产权登记在陈志敏名下,但实际购买门面的所有过程均是陈治强个人办理并向出卖人表明其是真实购房人,陈志敏夫妇均系偏远乡村农民,毫无购买门面的经济能力,2014年7月6日,陈治强与陈治秀向我承认了陈治强出资、以陈治秀名义购买该门面的事实,并由陈治强执笔书写一份赠与书,陈治秀签名,将此门面赠与我们的儿子,以证明房产为陈治强购买。故请求判决该门面为我们夫妻共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治强诉称:门面不是夫妻共同存款购买的,是我自己借钱购买的,其中有90万元是陈治秀承担的。现在原告提出门面系夫妻共有,则买门面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债务。如果认定门面是我个人或陈治秀个人的,则债务由我自行承担。
被告陈治秀辩称:我认可陈治强所述,购买门面的合同与借条是我签名,但不是我出钱购买。
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分割了婚后共同房产:位于红花岗区深圳路元和开发房双街3号栋1层108号的营业房归儿子所有(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14134号)。2014年6月16日二原告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陈治强委托斯某某为其购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圳路聚宝楼的112号商业用房,价格143万元。同年6月9日签订合同,合同购买方系被告陈治秀签名,陈治强通过斯某某向出卖方支付了购房款,后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陈志秀名下。2014年7月6日,陈治强书写赠予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治秀,因在购买深圳路112号门面时由陈治强出资,故本人同意赠予给陈治强的儿子陈卓涵,如转卖时其变卖资金也赠予给陈卓涵,赠予书由陈治秀签名。诉讼中,陈治秀认可该房屋的交易,其未出钱,仅是在合同上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争议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圳路聚宝楼的112号商业用房登记所有人为陈志秀,但陈志秀在诉讼中认可实际系陈治强购买,因陈治强与陈治秀之间亦无赠与、买卖等变更房屋所有关系的行为,故陈志强应为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而陈治强购买房屋时二原告系夫妻,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房屋既不是陈治强婚前财产、也不是个人受赠或专用的生活用品,且原告未提供夫妻二人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该房屋实际应属于二原告共有。虽然双方在2014年6月11日办理过离婚手续,但对此房屋并未进行分割,且同年6月19日双方又办理复婚登记,故房屋共有的性质不发生变化。因本案并不审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陈治强为购买此房屋而借款,亦可另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龙凤鸣是否承担债务。为此,判决如下:
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圳路聚宝楼112号的商业用房属于原告龙凤鸣、陈治强所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陈治强承担10000元,被告陈治秀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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