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诉李光强、遵义县天池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4
原告李敏,贵州省遵义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亚兰。

被告李光强,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遵义县天池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遵义县。

法定代表人刘永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喆,遵义县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潘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元亮。

原告李敏与被告李光强、遵义县天池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池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光强、天池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8时40分,被告李光强驾驶贵CC3654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板桥沿高坪镇往遵义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石坎预制板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客李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被告李光强负全部责任,乘客李敏无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924.34元(医疗费3090.4元,护理费60天×77.33元/天=4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补课费16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20年×10%=41334.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光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挂靠在遵义县天池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向保险公司投保承运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天池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及居住在城镇的标准不认可,主张的其它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天池运输公司垫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及居住在城镇的标准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贵CC3654号中型普通客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50万元)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敏于2014年8月17日至9月22日在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1、右锁骨肩峰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经遵义市交警支队汇川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李敏2014年8月17日受伤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5000-6000元(伍仟元至陆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金额18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有: 1、半年内每月复诊一次,半年后三月复诊一次;2、适当加强右肩部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前,右肩部禁止负重;3、术后一年后根据复诊情况可取出内固定装置。

另查,原告李敏从2012年至今就读于遵义县二中,系农业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参加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其因此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 2、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标准,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并参考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60天=463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4、参照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计算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原告主张的补课费16560元,不是该事故的直接损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系农业户籍,虽然在城镇读高中,但其并非在城镇连续居住并有来源于城镇的收入,故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支持6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支持3000元;11、病历资料复印费20元属于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2627.6元,未超出承运险保险限额,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敏3262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光强承担260元,原告李敏承担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马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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