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天波、李廷素与被告邓世明、冯发芬、江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廷素,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邓世明,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冯发分,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江继明,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胡天波、李廷素与被告邓世明、冯发芬、江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江继明到庭参加诉讼,邓世明、冯发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世明因绥阳县工程欠缺资金,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规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日,被告江继明为连带保证人,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条。还款日期已到,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但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世明、冯发分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江继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邓世明、冯发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江继明辩称:我通过我的老板认识邓世明,因被告邓世明、冯发分称工程缺乏资金,我在借条上签字作为证明担保人,之后因被告邓世明未按期履行借款,书写承诺书,我作为执笔人签字确认,该笔借款被告邓世明及冯发分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如未能偿还,我愿意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邓世明、冯发分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天波、李廷素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期限是陆个月归还,时间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被告江继明在借条上“证明担保人”处签名,因未按期归还借款,邓世明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邓世明承诺2014年11月3日借的胡天波、李廷素的现金借条已到期,特承诺于2015年6月8日之前必须归还李廷素、胡天波。否则后果由邓世明负责。”期限届满后,借款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邓世明、冯发分向其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故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原告要求被告邓世明、冯发分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继明在借条上“证明担保人”处签名,应为其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因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江继明在本案中对邓世明、冯发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世明、冯发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天波、李廷素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江继明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邓世明、冯发分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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