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航与彭廷平、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5
原告帅航,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汪艳霞,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彭廷平,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钟丽,住贵州省正安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涛、李明,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帅航与被告彭廷平、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廷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支付8000元分红;又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满二被告无力偿还,于2015年6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现二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按同期银行利息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任建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约定分红8000元是事实,但该分红是利息,而利息过高。借款4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借款40000元给被告,只是出具了一张条子,是对30000元借款转换借条。

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彭廷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帅航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用来购买钢材,分红8000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2015年2月21日,被告彭廷平与钟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帅航的现金肆万元(40000元),定于2015年3月21日以前还清。如果不还清按商业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因未还款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本人彭廷平所欠帅航的借款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后二被告逾期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两次借款,二被告对其中的40000元借款予以否认,其提供了两段通话录音证明,但该录音不能确认通话人且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驳理由。二被告共同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主张的分红实为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故该利率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率及另一笔约定利率借款均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廷平、钟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帅航借款70000元。

二、被告彭廷平、钟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帅航借款7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借款40000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已减半收取)及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彭廷平及钟丽承担,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帅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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