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天勇与冯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5
原告严天勇,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宋文学,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冯发良,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严天勇与被告冯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13日与15日分别向原告共借款170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返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0000元的借条产生是因为我们合伙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我补偿诉讼费,另一合伙人许某某让我书写的。7000元的借条是另一合伙人曾某某欠原告的,曾某某不出具借条给原告,也是为解决合伙纠纷,我就写了借条,所有都不是借款。

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天勇现金柒仟元正(7000元),注明工地上开支。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天勇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另查,双方曾为合伙承建工程的结算产生诉讼。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申请证人许某某、曾某某、袁某某出庭作证,许某某陈述为解决合伙纠纷叫冯发良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借条,但未看到冯发良书写借条。曾某某、袁某某系夫妻,二人陈述曾某某欠原告7000元未出具借条,冯发良为解决合伙纠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看到冯发良书写。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双方之间是否借贷关系,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被告否认,但其提供的证人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且均未当场看见被告书写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反驳证据并不充分,对其反驳不予支持。即使被告主张属实,10000元系被告为解决合伙清算时自愿承诺补偿原告,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即使7000元系曾某某向严天勇所借,但被告就曾某某的借款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其系加入曾某某与原告严天勇之间债的关系,共同向严天勇承担债务,也应偿还严天勇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冯发良应偿还原告17000元。因两张借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时间,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此,判决如下:

被告冯发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天勇借款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已减半),由被告冯发良承担,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严天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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