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根保、王香玉与史林赠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5
原告史根保,山西太原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王香玉,贵州遵义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胡宇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雪莲。

被告史林成,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杜萍,山西太原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史根保、王香玉与被告史林成、杜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根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林成及杜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香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在原告大儿子史林生的主持下,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民生653小区1号楼203号房子赠与三儿子史林成,并约定由其对原告进行赡养,随后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原告王香玉因病瘫痪在床,从2015年2月起,被告即不再对原告进行照料,也不支付任何生活费用。根据《合同法》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被告返还原告房产,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赠与关系于事实不符。房屋系653厂集资建房,二原告有资格购买但交不出集资款,被告取得二人同意后,以原告的名义交了集资款,该房屋的所有权本就属被告。后在大哥史林生的支持下,由原告归还被告。原告所述被告不赡养原告也与事实不符。被告经常看望、照顾二原告并支付其日常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本案中标的物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民生653小区1栋2-3号房屋系原告王香玉名义向其单位购买的公有住房,2011年8月30日取得上市准入许可,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王香玉,购房款系被告史林成交纳并持有缴款收据。房屋购买后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二被告于2002年搬离。2014年11月1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据此合同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史林成、杜萍共同所有,但双方并未按合同交付购房款。现二原告居住于房屋中,二被告愿意二原告继续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主张解除赠与关系,应举证证明双方已建立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虽然本案中争议房屋原登记所有人系原告王香玉,但双方在争议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供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争议房屋产权变更系基于赠与合同的事实,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根保、王香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元(已减半),由原告史根保、王香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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