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天维与万俊、贵州台万养殖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俊,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贵州台万猪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组织机构代码:06306XXXX。
法定代表人万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遵义县团溪镇三联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解放路红色山水商住D幢二单元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7714XXXX。
法定代表人万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遵义台万养殖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两路口村菊葡村民组,组织机构代码:67541XXXX。
法定代表人万俊,该公司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天维与被告万俊、遵义县团溪镇三联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台万猪业养殖有限公司、遵义台万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俊先后向原告借款4716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另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16000元,利息按每月每元0.02元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代理费用。
四被告辩称:被告万俊向原告借款并由另三被告担保属实,四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借款金额为406万元,后四被告通过不同方式返还原告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款项为338.2万元,四被告愿意偿还。
审理查明:被告万俊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天维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元月30日止),万俊名下所有资产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每月每元0.02元计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用由万俊承担。被告三联客运公司、台万养殖公司、台万养殖场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当日,原告叶天维分两次支付给万俊1900000元和1860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原告支付借款时按4000000元的本金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1月9日,被告万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叶天维与被告万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万俊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8日向叶天维借款4000000元、300000元、158000元、258000元,共计4716000元,43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158000元于2015年30月30日还清,258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协议中的158000元和258000元系未支付的利息。被告万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万某分两次支付给原告100000元、156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台万养殖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收取被告万俊14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接收被告万俊轿车一辆(车牌号贵CR1259号)。庭审中,被告三联客运公司、台万养殖公司、台万养殖场认可对被告万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认为车辆系以购买价(188800元)抵借款,原告认为双方并未协商以车辆抵债,系被告以车辆抵押。双方对万俊自己或通过他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发生争议,原告认可系支付两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万俊向原告叶天维借款,虽然2014年12月30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4100000元,但原告叶天维按借款本金400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240000元后实际支付37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此笔借款被告万俊应按原告实际借款3760000元归还并计息。原告主张的另一笔借款300000元属实,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158000元和258000元系结算的拖欠利息,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被告借款后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490000元,双方对该笔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项金额与双方认可的口头约定利息基本吻合,故应为支付的利息。双方争议原告收取被告的车辆性质,因双方之间并无抵债的约定,不予认定抵销部分债务,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原告主张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超过六个月,该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出借第一笔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后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为两个月的利息,故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天维借款4060000元。
二、被告万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本金40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台万猪业养殖有限公司、遵义县团溪镇三联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台万养殖场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天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30元,减半收取22265元,由被告万俊承担2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叶天维,原告叶天维自行承担2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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