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蔡礒,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连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因认识时间不长,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是2007年旧历九月初三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旧历正月十五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始终对原告父母尽心赡养,特别是原告父亲生病期间,精心进行伺候。原告母亲还为我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双方发生争吵是因为被告长期为家庭作出贡献,为了确保婚姻有保障,多次催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一直推迟才引起争吵,不是感情破裂。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八年多时间,原告家庭的收入和财产,都有被告的共同份额和功劳,原告必须补偿被告8年来的费用共144000元,被告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初到原告父母家中,与原告认识后双方恋爱,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住,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同年5月,被告生病做手术后,原告家人与被告产生矛盾,原、被告曾谈及离婚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精心维护,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应该彼此关心、谅解,才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是否离婚分歧较大,虽然原告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生活中难免出现矛盾,双方要正视并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才能促进夫妻感情长久。为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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