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张泽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6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

负责人袁珍凡,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

委托代理人林东霞。

被告张泽宇。

被告王永红(系张泽宇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张泽宇、王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5年1月29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东霞,被告张泽宇、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 177 000元给第一被告用于房屋装修,并以钟山区市场路5号附15号6层附15号房屋作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市钟山区房他证字第XXXXXXX号),借款期限为5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第二被告在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印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多次追收无果,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欠我行借款本金152 702.85元及利息12 477.41元,本息共计165 180.2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判决被告张泽宇偿还借款本金152 702.85元及利息12 477.41元,本息共计165 180.26元,直至利随本清;请求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将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银黔委(2013)24号文件、负责人身份证证明书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收入情况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收入情况;4、个人贷款用途声明、抵押物自用声明、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六房权证钟房字第0002654号房屋所有权证、市土国用(籍)第20040298土地使用证、六盘水市钟山区房他证字第XXXXXXX号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原告贷款17.7万元给第一被告用于房屋装修,并以钟山区市场路5号附15号6层附15号房屋作贷款抵押,借款期限为5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5、欠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泽宇、王永红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和抵押的事实以及二被告的身份及关系,二被告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泽宇、王永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泽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贷款17 7000元给被告张泽宇用于房屋装修,并以钟山区市场路5号附15号6层附15号房屋作贷款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六房权证钟房字第000265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XXXXX号),借款期限为5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被告王永红在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字。该合同约定:“第十四条 违约及违约责任 14.1 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K、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14.2 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5)解除合同;……。”,该款项借出后,被告张泽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泽宇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52 702.85元及利息12 477.41元,本息共计165 180.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款的义务,被告张泽宇就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永红与张泽宇系夫妻关系,且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张泽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泽宇、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张泽宇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泽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152 702.85元及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2 477.41元,本息合计165 180.26元(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如被告张泽宇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就被告张泽宇位于钟山区市场路5号附15号6层附1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六房权证钟房字第000265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市钟山区房他证字第X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永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张泽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泽宇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王永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明前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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