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上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赵金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鹏,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 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
原告六盘水上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上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上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被告中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上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了一份《营销策划合作合同(短期)》,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温州商贸城项目营销策划、设计推广工作。合同约定本项目合同期间基本策划设计服务费为100 000元,合同签订时,甲方立即支付20 000元作为合同定金,项目正式开盘前(预定2013年1月13日)甲方需支付策划设计费30 000元,甲方最迟须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项目完成后,被告支付20 000元合同定金和30 000元策划设计执行费用后,至今未付余下50 000元合同款项。2013年6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 000元及逾期利息19 000元[(50 000元×0.02×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19个月],合计69 000元,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上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营销策划合作合同(短期)》,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中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营销策划合作合同系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原告所诉的合同欠款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被告承接了纳雍县温州商贸城的代理销售,其后便找原告进行营销策划,因二家公司商业关系一向较好且开盘时间在即,于是在口头商定后被告便将相关资料交与原告开始相关策划工作,原告承诺策划一定及时完成,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直至楼盘开盘日即1月13日前二天,原告突然提出要加价才签订合同完成策划,而此时被告已没有时间另行找其他公司进行本项目的策划,不得以只好被迫与原告签订本案中的营销策划合作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乘人之危而迫使被告与之签订的,合同条款并非完全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也从原来口头约定50 000元变成了80 000元,同时约定如果春节后继续服务还需再支付20 000元,即总金额100 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8日”,合同第三、4条约定“春节后如甲方(被告)需要乙方(原告)继续服务至2013年2月底,甲方需支付策划设计费2万元整”。被告本欲与原告长期合作,但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做法违背了诚信原则,在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2月8日后就不再与原告合作,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原告诉请支付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营销策划合作合同(短期)》,被告以不完全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为由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纳雍温州国际商贸城营销策划合作合同(短期)》,合同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共同合作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温州商贸城项目营销策划、设计推广工作。”、“本项目在合同期间基本策划设计服务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 000元)。”、“本合同签订时,甲方立即支付贰万元(小写¥20 000元)作为定金。”、“项目正式开盘前(预定2013年1月13日)甲方需支付策划设计费叁万元整(小写¥30 000元)。如项目开盘推迟,甲方最迟应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此项费用。”、“春节后如甲方需乙方继续服务至2013年2月底,甲方需支付策划设计费贰万元整(小写¥20 000元)。”、“甲方与开发商结算第一笔销售代理费后即优先用于支付乙方剩余策划费用,如开发商未能如期结算,甲方最迟须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此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50 000元后就再未支付,春节后至2013年2月底期间,原告没有再为被告继续提供服务。后双方因费用问题未达成协议,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又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起诉,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 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被告未及时付款要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六盘水上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销策划费50 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上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六盘水上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中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53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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