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贵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成忠,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刘远齐,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张现,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地址: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组织机构代码:91499XXXX。
诉讼代表人刘莉。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德贵与被告张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下称仁怀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现、被告仁怀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19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汇川区沈阳路交湛江路口处,与被告张现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Z9945号小型客车相撞,原告严重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调养,两个多月一直由妻子继续护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负次责。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842元:医疗费27988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住院生活、营养补助费60元/天×12天=720元,出院后继续陪护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00元/天×240天=24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0667元×10%=413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与原告一直协商未果。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仁怀市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于2012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也超过普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请求。如果其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贵CZ9945号小型客车向仁怀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至3月10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7988.9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经法医鉴定因交通事故致空肠破裂修补,损伤情况评定为伤残Ⅹ级(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金额6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有: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医院于2012年3月12日补开出的疾病证明书上注意事项有:目前病情需休息七天。同年3月20日、26日医院又补开出疾病证明书上注意事项有:建议继续休息七天。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现在汇川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及双方自行协商,张现支付原告600元,后调解未果,调解委员会建议提起司法程序。原告户籍地系城镇。
庭审中,仁怀市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现应按事故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先由张现驾驶的贵CZ9945号车投保的被告仁怀市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张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系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即本案中的保险事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受害人依法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身。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张现系被保险人,受害人周德贵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请求张现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保险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988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标准,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758元/年÷365天×12天=945.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4、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原告出院时医院开出疾病证明书有休息七天内容,后又有两次补开的休息七天的疾病证明书,但该两次证明无相关病历佐证,且系补开,故不能证明其因伤需继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19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职业与收入状况,故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8224元/年÷365天×19天=1496.99元;5、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采纳;6、伤残赔偿金20年×20667元×10%=41334元;7、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600元系查明事故原因和损失所必需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共计2870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8708元,应由张现方承担30%为5612.4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共计47576.46元,未超过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张现已支付给原告的6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2588.86元,张现支付的6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现。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德贵62588.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支付张现6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现承担,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德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育红
第十六条第七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作为受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或其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年内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其他中断诉讼时效的事实,故保险公司抗辩成立。
即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系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第四项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十六条第七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26条第1款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是由诉讼时效制度调整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这个原权利,违反保险合同项下义务时产生的违约责任,却无相应的制度调整。之所以说“违反保险合同项下义务时产生的违约责任,却无相应的制度调整”,是因为:1)《保险法》第26条系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为特别法,《民法通则》第137条等亦为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为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优先于《民法通则》第137条等规定而适用,故而《民法通则》第137条等规定于保险合同场合无适用余地。即便保险公司无理拒赔,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本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因《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存在而排除了《民法通则》第137条等规定的适用。之所以说《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调整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这个原权利,而非救济权(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是因为《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保险事故发生只是产生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债权,而非向保险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产生于保险公司无理地拒绝理赔之时,这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某个时间点出现的事实。2)《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使期限。本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为了避免承担不应承受的不利益(如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保险公司有必要查清事实真相;即便保险事故果真发生,也有必要要求被保险人及时行使权利。所有这些,都决定了当事人双方有必要约定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事故发生及请求理赔的期间(履行期间)。但遗憾的是,《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留给当事人做这些约定的空间、机会。这是不适当的。3)《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不合国际贸易及其保险的惯例。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基本上都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期限。若被保险人主张得有依据,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成立违约责任,时效制度开始发挥作用。《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双方做此类约定机会,不合国际贸易及其保险的惯例。4)当事人双方约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期限,在实质上延长了《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8]>11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关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约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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