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元元与杨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洪勇,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婵。
原告孔元元与被告杨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孔元元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元元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9日将自己所有的贵BVXXXX英菲尼迪号车辆以250 000元售给原告,并签订卖车协议,约定3个月之内办理完过户变更手续。时间到后被告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将贵BVXXXX英菲尼迪车辆登记变更为原告(售价为 25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孔元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用于证明贵BVXXXX英菲尼迪号车辆系被告所有;3、售车协议,用于证明被告以250 000元售价将贵BVXXXX英菲尼迪号车辆出售给原告;4、孔元元工商银行账户查询单、杨婵工商银行账户查询单,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情况。
被告杨婵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贵BVXXXX英菲尼迪号车辆的所有人情况以及原、被告签订协议将该车转让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售车协议》,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贵BVXXXX英菲尼迪号车辆以250 000元售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将买车款打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该协议约定“三个月必须过户”,但被告未按约定将该车过户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就应按协议约定将该车办理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贵BVXXXX英菲尼迪号车辆登记变更为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孔元元将贵BVXXXX英菲尼迪号车辆登记变更为原告孔元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明前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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