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瑞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贾尚学、张吉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6
原告遵义市瑞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黄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尚学,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张吉花,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瑞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尚学、张吉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贾尚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尚学多次租用原告汽车,拖欠租赁汽车费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夫妻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贾尚学辩称:租用原告汽车是事实,也认可在原告处租赁汽车拖欠的10000元租金。

审理查明:被告贾尚学向原告遵义市瑞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使用,于2014年11月27日书写欠条,载明:今欠到遵义市瑞乐汽车租赁公司车辆贵CDW202的租车费壹万圆整(小写:10000.00元),特此为据。欠款人:贾尚学。另查,被告贾尚学与张吉花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未提供债务产生时婚姻关系解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贾尚学在与张吉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夫妻之间有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证明原告与贾尚学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张吉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尚学、张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瑞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瑞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尚学、张吉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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