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清碧与王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霞。
原告郝清碧与被告王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郝清碧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清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清碧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购房合同,被告自愿以35 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六盘水市实验小学后门对面的房屋六层一室右两室一厅(原告后查明,该房屋在产权处登记地址为:花渔路解困房64号楼607室)的住房卖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房款31 000元,余款4000元在被告办理完产权证过户手续后再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被告购房款31 000元。后原告将所购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位于六盘水市实验小学后门对面的房屋六层一室右两室一厅过户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郝清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购房合同及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房屋价款35 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房款31 000元。
被告王霞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 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自愿以35 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六盘水市实验小学后门对面的房屋六层一室右两室一厅(该房屋在产权处登记地址为:花渔路解困房64号楼607室)的住房卖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房款31 000元,余款4000元在被告办理完产权证过户手续后再行支付, 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1 000元。200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购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后因被告未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付款,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郝清碧将位于六盘水市实验小学后门对面的房屋六层一室右两室一厅(产权处登记地址为:花渔路解困房64号楼607室,监证号为0014281)的房屋办理过户给原告郝清碧。
案件受理费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明前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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