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诉邓某某离婚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6
原告彭某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鑫、人民陪审员胡顺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结婚,同年9月生下一女,取名彭贵丹。后原告因犯罪被判入狱,双方自此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贵丹由原告抚养成人。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3、中寨乡民政股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4、中寨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某于2003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5、计生诚信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6、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某的身份关系。

被告邓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了2015年3月19日六盘水日报一份,证明向被告邓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事实。谈话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向邓某某之母何应珍了解邓某某的去向。

对原告出示的六份证据,本院已当庭核实,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彭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3月18日,邓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8月。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9月日生一女,取名彭*丹。被告邓某某于2003年5月1日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彭某某表示由自己抚养孩子,且不需要被告邓某某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有一个孩子,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邓某某于2003年5月就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逾十年,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自己抚养孩子,且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彭*丹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成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钟吉斌

审 判 员  陶 鑫

人民陪审员  胡顺达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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