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田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6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

负责人袁珍凡,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

委托代理人林东霞。

被告田春。

被告六盘水宗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田春、六盘水总宗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东霞,被告六盘水宗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 215 000元给第一被告用于购买位于六盘水市凤凰新区凤凰大道北侧最新一品1807室房屋,并将该房用作抵押贷款(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市钟山区房字第XXXXX号),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第二被告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多次追收无果,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欠我行借款本金127 225.15及利息6110.74元,本息共计133 335.8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 225.15及利息6110.74元,共计本息133 335.89元,直至利随本清;请求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将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银黔委(2013)24号文件、负责人身份证证明书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2、被告田春的身份证、户口本、2008年11月29日证明、未婚承诺,用于证明被告田春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3、个人收入情况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田春的收入情况;4、申请、声明保证书、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现金存款凭证、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原告贷款215 000元给第一被告用于购买位于六盘水市凤凰新区凤凰大道北侧最新一品1807室房屋,并将该房用作抵押贷款,第二被告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欠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田春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六盘水宗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田春的产权证在已经在2012年办理完毕,田春对银行贷款抵押已经完成,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免除担保责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六盘水宗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六盘水宗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总宗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田春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田春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已经办理完毕;3、房屋信息摘要一份、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房屋抵押权申请登记表二份,用于证明该房屋已经正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银黔委(2013)24号文件、负责人身份证证明书及身份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被告六盘水宗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六盘水宗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田春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房屋信息摘要、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房屋抵押权申请登记表,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田春的身份证、户口本、2008年11月29日证明、未婚承诺、个人收入情况证明、申请、声明保证书、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现金存款凭证,被告六盘水宗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田春的身份、收入情况、借款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田春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15 000元给被告田春用于购买位于六盘水市凤凰新区凤凰大道北侧最新一品1807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xx号,产权证登记地址为:钟山区凤凰路10号4号楼1801室4栋18层1701号),并将该房用作抵押贷款(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XXXXX号),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被告六盘水宗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章印。该合同还约定:“第十条 违约及违约责任 10.1 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I、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10.2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该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欠原告行借款本金127 225.15及利息6110.74元,本息共计133 335.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款的义务,被告田春就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田春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宗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章印,但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已达到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田春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二、被告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127 225.15及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6110.74元,本息共计133 335.89元(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如被告田春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就被告田春购买的位于六盘水市凤凰新区凤凰大道北侧最新一品1807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xx号,产权证登记地址为:钟山区凤凰路10号4号楼1801室4栋18层170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六盘水宗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3元,由被告田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田春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明前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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