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长永诉谢邹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谢邹兵,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卜长永诉被告谢邹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邹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长永诉称:被告谢邹兵将其在遵义市汇川区乌江恬苑的屋顶花园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为468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尚欠22800元未付。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800元和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邹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邹兵将其在遵义市汇川区乌江恬苑二期13栋1-17-2房屋装修工程中的屋顶花园工程交付给原告卜长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屋顶花园土建、防水、植物等工作,并约定工程总价为468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工程款,尚欠228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邹兵支付原告卜长永工程欠款22800元和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卜长永与被告谢邹兵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恪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将余下的工程款付清,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2800元和赔偿违约损失(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履行期限,故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邹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长永工程欠款2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卜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依法减半预收),由被告谢邹兵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倩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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