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峰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何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汇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峰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以17.45万元购买贵CJ1561号车辆,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交付相应的保费。2011年2月6日,原告将车辆借给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吴相鹏,双方签订有借车协议。2011年3月30日,吴相鹏之胞兄吴相锋驾驶贵CJ1561号车辆由腊坎方向往仁怀方向行驶。该车辆行驶至遵赤高速33Km+800m(上行)路段时先后与公路右侧山体和标志杆相撞后翻于公路上,造成吴相锋当场死亡,乘车人吴绍林、林大鹏受伤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吴相鹏在戒毒期间,在原告毫不知情下,将车辆钥匙转交给吴相锋,吴相锋擅自使用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相锋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家庭自用及非营业性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未告知投保人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7.45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将车辆出租给他人非法从事营运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保险合同的免责规定,我方应予以免赔。原告所有的贵CJ1561车辆购买于2006年1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使用51个月。该车辆是非法从事营运时发生的事故,应按千分之十一的折旧率进行折旧,计算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76605元,残值应确定为10000元,理赔时应适当予以扣除。原审中我方与原告确定的车辆的实际价值121103元、残值2500元予以更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吴相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J1561号车辆由腊坎方向往仁怀方向行使。14时18分,该车行驶至遵赤高速33Km+800m(上行)路段时,先后与公路右侧山体和标志杆相撞后翻于公路上,造成吴相锋当场死亡,乘车人吴绍林、林大鹏受伤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相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吴绍林、林大鹏在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贵CJ156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作为投保人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29日零时到2011年9月28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其后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包括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4500元)、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机动车保险的车辆使用性质约定为家庭自用,新车购置价为174500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约定“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声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等内容;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上述声明处签名予以确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等内容。
另查明:贵CJ1561号车辆的行驶证上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机动车保险单上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12月。原告何峰于2010年7月29日从他人处购置贵CJ1561号车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
再查明:2012年12月1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遵市法少民终字第95号民事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何峰将未办理车辆营运相关手续的车辆出租给吴相鹏使用,且在车辆租期期满后未及时收回的事实及保险合同对免责范围虽有约定,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未尽注意及说明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遵市法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该案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作出(2014)遵市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2012)遵市法少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
在本次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是非法从事营运时发生的事故,应按千分之十一的折旧率进行折旧,计算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76605元,残值应确定为10000元,理赔时应适当予以扣除。被告对在原审中与原告确定的车辆的实际价值121103元、残值2500元予以变更。原告认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原审中双方确认的121103元,残值应为双方确认的2500元。原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残值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出示的证据: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2份、借车协议、交警对吴相鹏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吴相鹏的驾驶证、(2012)遵市法民商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3)汇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示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1、原告是将贵CJ1561号车辆出借他人,还是出租他人。经查,通过公安机关对吴相鹏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将贵CJ1561号车辆出租给吴相鹏,并约定相应的租金,而吴相鹏擅自将车辆转交给吴相锋使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系原告将未办理车辆营运相关手续的车辆出租给吴相鹏使用,且在车辆租期期满后未及时收回。故,本院认为原告系将车辆出租他人而非出借他人。
2、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与明确告知义务。原告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但在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后就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且在实际投保中投保人也应收到保险条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家庭自用车辆用于出租是否为营业性运输,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驾驶员无有效的驾驶证、家庭自用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发生的事故予以免赔的规定系免责条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对保险事故中免责范围虽有约定,但未尽注意及说明义务;而被告除了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外,未能相应反证予以推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之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第九条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的免责抗辩不予采信。
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17.45万元是否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对于贵CJ1561号车辆全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价值,原、被告在原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事故时车辆的价值为121103元,事故后残值为2500元,原、被告同意残值归原告所有。在本次重审审理中,被告认为(2013)汇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撤销,无法律效力。原告车辆属营运范围,故车辆损失应按千分之十一的折旧率进行折旧,计算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76605元,残值应确定为10000元,理赔时应适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属营运范围,变更原审中自认的车辆价值及车辆残值,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未取得原告同意;同时被告亦不能举证其原审中的自认行为是在受欺诈胁迫情况下作出的,原审判决书被撤销发回重审,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在原审中的自认效力,故对被告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6605元、残值为100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确认事故时车辆的价值为121103元、事故后车辆残值为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8603元(121103元扣除2500元)。对原告其余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其余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峰支付保险金118603元;
驳回原告何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160元,原告何峰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杜远义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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