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茂康诉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7
原审原告田茂康,住遵义市。

原审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东风桥头。

法定代表人李天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植应秋,该公司退休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刁初玉,该公司退休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田茂康诉原审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汇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月13日,本院以(2015)汇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田茂康、原审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植应秋、刁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遵义市苏州路还房小区土石方外运工程达成《运输协议》,双方对运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外运工程结束后,被告对运费进行了结算,共为157193.50元,被告已经支付70000元,尚欠87193.50元未付,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7193.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清偿债务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公司承建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区开发的苏州路还房的土石方工程。2008年12月16日,被告就该工程的土石方外运与原告田茂康签订《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川路车每立方米15元、双桥车230元一车,按现场测量标准计算。土石方工程全部结束后35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田茂康组织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1月,土石方工程完工。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结算,运费共为157193.50元,已付运费为70000元,尚欠运费87193.50元未付。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原告田茂康已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87193.5元。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迟延履行债务,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债务清偿时止。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田茂康支付运输费用87193.50元,并承担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运输协议》,运输协议上的章经鉴定是伪造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再审查明:2006年5月21日,原审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公司承建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区开发的苏州路还房的土石方工程,承建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和土石方运输。2008年12月16日,案外人刘义就遵义市苏州路还房小区土石方外运工程运输一项与原审原告田茂康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川路车每立方米15元、双桥车230元一车,按现场测量标准计算。土石方工程全部结束后35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田茂康组织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1月,土石方工程完工。2009年9月刘义与原审原告田茂康结算,运费共计157193.50元,已付运费70000元,尚欠运费87193.50元未付。

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田茂康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运输协议》中甲方落款处的“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公司”红色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质证和选择鉴定机构,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原审被告200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和2006年3月27日《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章印文作为鉴定对比样本,并一致同意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委托鉴定机构。原审原告田茂康同意以该次鉴定结论为准,不再重复申请鉴定。2015年4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甲方为“遵义市二建总公司第四公司”、乙方为“青杠林车队”的《运输协议》原件上甲方落款处的“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当庭陈述、企业信息查询单、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运输协议、苏州路平场土石方结算汇总表、苏州路还房小区土石方工程运输款说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引发本案讼争的《运输协议》中的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原审原告田茂康与刘义签订的《运输协议》中“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公司”的公章不是原审被告单位使用的公章,同时,原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运输协议》是案外人刘义代表原审被告签订的,故原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运输费用87193.5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汇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田茂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2,420.00元,由原审原告田茂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杜远义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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