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6月12日,原告因车祸受伤,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作为妻子没有照顾原告的生活,并离家出走。原告多次通过家人联系被告,让被告回家,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综上所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朱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意见不一而发生争执,事后又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才产生隔阂,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某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被告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双方当事人婚后因家庭琐事意见不一,难免发生争执,但由此产生的隔阂和矛盾完全存在修复及重归于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晓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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