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红与李祖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海东,系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祖柏。
原告陈春红与被告李祖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春红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东,被告李祖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红诉称,我系钟山开发区仁人医院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被告因经营酒店(钟山开发区宏基酒店)需要便与我口头协商,由我将经营医院用的一楼两个门面、二、三楼部分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酒店(租期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日止),由被告支付我租金及装修补偿共计228000元。协议达成后,我即将该门面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该一楼两个门面改作酒店大厅,二、三楼部分房屋用于电梯和消防通道。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我支付了100000元,之后被告又陆陆续续向我付了74000元,至今尚欠装修款54000元。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至今被告仍然拒不支付该笔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装修补偿款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春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宏基酒店系被告经营的个体;3、2013年8月28日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及装修补偿款共计100000元,虽然收条上的收款人是盛作文,但原告方认可收到这100000元;4、2014年3月16日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到现在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54000元。
被告李祖柏辩称,原告所诉欠54000元装修款是事实,但当时我与原告口头协商时门面有停车位,后原告将停车位用作他用,导致我方没有停车位,只要原告恢复该停车位,我愿意将所欠装修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李祖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8月28日收条、2014年3月16日欠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原告陈春红与被告李祖柏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陈春红将其租赁的位于钟山区荷泉办事处麒麟东路东门川心十二组综合楼一楼两个门面及二楼、三楼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李祖柏用于经营钟山开发区宏基商务酒店,租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日。2013年8月28日盛作文向李祖柏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宏基商务酒店房租及补偿款228000元,于当日付现金100000元,余款128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祖柏向原告陈春红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宏基商务酒店尚欠原告陈春红装修补偿款54000元。现原告陈春红经索要该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春红表明认可盛作文出具2013年8月28日收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转租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双方之间已产生租赁合同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补偿款54000元,被告对该欠款亦表示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其不支持尚欠原告装修补偿款54000元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占用了原本租赁给被告的车位,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租赁的一楼两个门面及门面前的空地被告是得到使用的,而第三个门面并未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主张第三个门面前的空地也租赁给其使用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装修补偿款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祖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红装修补偿款54000元。
如被李祖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被李祖柏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春红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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