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艳与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小平。
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小平。
原告范艳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艳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张红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艳诉称,我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乐美商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六盘水市凉源大厦裙楼二层215号商铺出租给我使用,按每平方米100元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经协商双方解除了上述合同,被告同意退还我租金及其他费用共97672元,但被告却只退还了20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承诺余款77672元分两次退还,并承诺支付两个月的利息4620元。现约定的退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并未退还余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我租金77672元及利息4620元(2014年7月25日后的利息按2%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范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对租赁标的物进行管理及负责完成乐美商场消防验收的事实;3、收款收据两张,业务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4、还款协议,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退还金额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因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两张,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各项费用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因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承诺退还相关款项的事实,有被告加盖的工资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范艳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即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将其位于六盘水凉源大厦裙楼二层215号的商铺出租给原告范艳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后双方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范艳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表明应退还原告范艳金额余额77672元,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38836元,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38836元,并支付两个月利息4620元。现原告范艳以已过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退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艳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自行解除了合同,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应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其承诺。但现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二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范艳主张的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返还77672元及支付利息46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25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另行计算。因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系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的下设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艳77672元、利息4620元(2014年7月25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范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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