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唐旭阳。
委托代理人杨孛。
被告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飞舟。
委托代理人范梦玮。
原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0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旭阳及委托代理人杨孛、被告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梦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开始合作,在2013年1月23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直以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供应生产所需原材料,因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严重,为了维持我公司正常经营,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委托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了催款函,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近两个月内没有还款。为保证被告生产所需,我公司在被告经办人要货时继续供应,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合计拖欠我公司货款4851830.48元。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前述所欠货款并承担因逾期给付我公司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的货款4851830.48元,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月2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出具发票后随时可以要求被告付款,违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2014年11月20日律师函一份,用于证明我公司在向法院起诉前通过律师发函向被告方索要货款,但被告并未给予任何回应,根据被告的要求我公司后来又为被告供了部分货;4、明细账三张、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差欠我公司货款总金额4851830.48元;5、往来账明细,用于证明2009年至今我公司与被告的账目明细;6、个人借款合同五份、质押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扣款回单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我公司因被告方迟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被告被告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差欠原告货款4851830.48元,因合同对经济损失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00000元,我公司不同意。
被告被告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用于证明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2013年1月2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014年11月20日律师函一份,明细账三张、发票一张,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往来账明细,因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五份、质押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扣款回单一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开始有交易往来,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原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工矿产品,并约定了其他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相应的工矿产品。2014年11月20日原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律师函,表明被告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货款4747518.48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104312元。现原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经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产品,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4851830.48元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851830.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因其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系被告方迟延付款所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851830.48元。
如被告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31元,由原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由被告贵州博宏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07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22807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晴阳物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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