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余胜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7
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惠武。

委托代理人张寥,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余胜龙。

被告贵州丽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贵州丽都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蒋洪。

委托代理人武元军(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胜龙、贵州丽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寥,被告余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元军,被告贵州丽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武与被告余胜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六盘水市凉都大道北侧、人民广场东南角的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原燃气总公司综合楼)的第3-5层以及专用门厅、过道等出租给被告余胜龙用于开展经营的场所,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共4749平方米,租赁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2012年11月18日我公司又与被告余胜龙、被告贵州丽都俱乐部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签订原租赁合同时双方经营手续均未办妥,现双方同意履行该《租赁合同》的甲方为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乙方为贵州丽都俱乐部和余胜龙;租用期限由2016年3月6日止改至2017年12月30日止;乙方另补56700元给甲方作为2012年7月1日前的场地费用补偿等。因被告余胜龙及贵州丽都俱乐部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租金2000000元,其行为已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00000元及滞纳金1349000元(每天按2‰计付,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给付租金之日的滞纳金仍按该标准计付至欠付租金给付完毕)、场地补偿费56700元、空调安装费1187629.92元。

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2011年3月7日陈惠武与余胜龙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根据租赁合同被告应承担空调安装费及提前进入场地的补偿费等;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整栋大楼的空调安装费为7158845.97元;4、贵州丽都俱乐部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在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贵州丽都俱乐部为合伙企业及原贵州丽都俱乐部的具体合伙人情况;5、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六盘水市燃气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用于证明本案租赁物系原告向六盘水市燃气总公司所租赁及房屋面积。

被告余胜龙、贵州丽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贵州丽都俱乐部名称已变更为贵州丽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余胜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非贵州丽都俱乐部的合伙人,也不是名称变更后的贵州丽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余胜龙是受贵州丽都俱乐部的委托于2011年3月7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惠武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法律后果应该由承租人贵州丽都俱乐部承担。贵州丽都俱乐部也不是本案被告,其名称已变更为贵州丽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现适格被告为贵州丽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中央空调安装费用进行了约定,但贵州丽都俱乐部所承租的整幢大楼的中央空调系统及安装总费用均系该大楼业主六盘水市燃气总公司出资安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该事实,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中央空调费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双方约定计付违约金的同时又约定了滞纳金,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如果被告违约了应只能按20%计付违约金,且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前两年的租金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许,另外《补充协议》对租金交付时间也未约定,故被告未违约,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被告余胜龙、贵州丽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局出具的登记情况、机读档案,用于证明2013年8月26日贵州丽都俱乐部从合伙企业变更为贵州丽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2、支付租金票据,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2012年、2013年房租共计4000000元。

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租金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第一条第四项对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费用的分摊约定内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费用,故对该内容不予确认;《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滞纳金非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范畴,属于行政处罚性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租赁合同》的其余内容,因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惠武通过竞标方式以年租金3150000元获得六盘水市燃气总公司综合大楼整体承租经营权。2011年5月27日原告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因该租赁物系原告使用,故2011年6月17日以原告为乙方与六盘水市燃气总公司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整体出租,包括地下一层、地上二十五层;年租金一年一付,装修期一年免租金;租赁期限为15年,即自2011年6月18日至2026年6月17日;房屋内部装修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的电梯、暖通、主配电等工程部分按乙方提供技术标准采购和安装;乙方不得整体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2011年3月7日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惠武为甲方与被告余胜龙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原六盘水市燃气总公司综合大楼)的第3至第5层房屋以及专用的门厅、过道等出租给乙方经营(出租房屋总面积为474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每年租金2000000元,租金起算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如乙方在此日期前开业,租金从开业之日起算,第一年度租金半年一付,在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应在半年度租金起算的30日前支付,第二年度起租金一年一付,乙方在每个租赁年度起算日的30日前向甲方支付该年度租金;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的总费用,由双方按房屋比例分摊,如乙方在租赁期结束时未继续承租,根据有关规定的资产折旧年限,甲方将未提完的部分不还给乙方;租赁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双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按年租金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租赁场所的;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每延迟一天按所拖欠总款的5‰向甲方缴纳滞纳金,延迟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因被告余胜龙与陈惠武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为贵州丽都俱乐部,陈惠武的行为代表原告,而该合同签订时贵州丽都俱乐部尚未成立,2012年5月23日该俱乐部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后,故2012年11月18日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余胜龙及贵州丽都俱乐部为乙方又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011年3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甲方约定为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乙方为余胜龙和贵州丽都俱乐部;租赁期限由2016年3月6日止改为2017年12月30日止;乙方补56700元给甲方作为2012年7月1日前的场地补偿费,房屋租金则由2012年7月1日起算,直接支付方式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原合同条款对补充协议有效。

在贵州丽都俱乐部开业前余胜龙已付押金500000元给原告,开业后贵州丽都俱乐部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12日共计付款3500000元给原告(其中2012年12月24日及2013年5月6日各付10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及2013年9月16日各付500000元、2014年5月21日付150000元、2014年8月12日付350000元)。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的租金未付。

2013年8月26日贵州丽都俱乐部按六盘水市钟山区政府对企业的升级转型要求更名为贵州丽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7日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燃气总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原告可以转租,故原告的转租行为有效。被告余胜龙系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余胜龙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与贵州丽都俱乐部一起作为乙方(承租人)的身份出现,而非贵州丽都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故其应与贵州丽都俱乐部对《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义务共同承担责任,至于其与贵州丽都俱乐部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与原告无关,其履行合同义务后可以就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向其委托人追偿。贵州丽都俱乐部已更名为贵州丽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贵州丽都俱乐部的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在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租金4000000元给原告时有迟延交付的情况,且被告现尚欠原告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的租金2000000元未交付,其行为已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要求每日以2‰计付滞纳金的请求,非民事法律法规规定的范畴;原告主张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费,因无证据说明原告已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空调设备、安装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场地补偿费被告认可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胜龙、贵州丽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租金2000000元及场地补偿费56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94元,由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8367元,由被告余胜龙、贵州丽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27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原告1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泽芬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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