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弟与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小平。
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小平。
原告林权弟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权弟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权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张红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权弟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乐美商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六盘水市凉源大厦裙楼一层103、104号商铺出租给我使用,租赁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免租一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每平方米180元交纳租金,我向被告交纳了租金43966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我在签署本合同之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所租赁的铺面进行装修,共花费装修费用73880元,我还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5862元及3000元广告费。因被告签订合同后迟迟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商场因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被责令停业,造成我惨重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乐美商业租赁合同》,由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56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权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对租赁标的物进行管理及负责完成乐美商场消防验收的事实;3、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乐美商场整体消防验收,导致乐美商场被停业整顿的事实;4、收款收据三张,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租金等52829元、保证金30000元、原告产生装修费用73880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因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有双方加盖的公章和签名,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处罚决定书,能证明乐美时尚购物中心被责令停产停业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各项费用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装修收款收据,因并非正式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林权弟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即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将其位于六盘水凉源大厦裙楼一层103、104号的商铺出租给原告林权弟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免租一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03号商铺租金为886032元、104号商铺租金为87264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2013年11月4日原告林权弟向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权弟向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2829元,该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林权弟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4月9日,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公司未经消防安全检查便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为由,责令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乐美时尚购物中心”停产停业,并给予罚款30000元的处罚。现原告林权弟以租赁商铺无法继续经营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权弟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林权弟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并从事经营活动。但因该经营场所未通过消防安全验收,被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4月9日责令停产停业,导致原告林权弟的经营活动不能继续进行。现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责令停产停业系因不可抗力导致,也不能提供现停产停业的原因已消除,商场已能正常使用的证据,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由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林权弟请求解除两份《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林权弟主张的73880元装修损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林权弟的经济损失为82828元,对原告林权弟主张的损失超过8282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系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的下设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权弟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权弟损失费82828元。
如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7元,由原告林权弟负担812元,由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3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935元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林权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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