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景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彭涛。
委托代理人汪明。
被告肖明顺。
原告六盘水景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景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景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景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我公司购买东风大力神货车一辆(车号贵BXXXXX),约定:总车款452000元,首付款172000元,向银行贷款280000元。可被告仅交付首付款120000元,尚欠首付款52000元。事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我公司又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2014年5月23日被告与我公司结算,认可共计欠我公司款项为187406.31元,承诺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5600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187406.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景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肖明顺的自然情况;3、汽车销售贷款预算表,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东风大力神货车一辆(车号为贵BXXXXX),总车款452000元,首付款172000元,向银行贷款280000元;4、2014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款为187406.31元,承诺分12个月还清,每月应还款15600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六盘水景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东风大力神汽车一辆以452000元价款出售给被告肖明顺(车号为贵BXXXXX),双方约定:首付款为172000元、按揭贷款280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首付款给原告及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7406.3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分12个月还清,每月30日之前还款15600元。后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明顺欠付原告六盘水景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项187406.3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为凭,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应认定该欠款事实存在;双方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导致本纠纷的产生,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盘水景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87406.31元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肖明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泽芬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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