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瑶真与尹继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尹继香。
原告郑瑶真与被告尹继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瑶真于2014年 5月28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瑶真、被告尹继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瑶真诉称,我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计供给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价值73400元的调味品,但该酒楼仅给付货款30000元,余款434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出具给我付款证明单为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4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瑶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付款证明单,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尹继香辩称,原告的货物是供给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的,因我原为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的会计,我给原告出具了付款证明单,但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尹继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其货物并非供给被告,故对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单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瑶真在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供给钟山开发区海豚港海鲜酒楼价值73400元的调味品,该海鲜酒楼的仓库管理员收到货物后,因该酒楼不能当时将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尹继香作为该酒楼的会计,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证明单,注明应付款共计为73400元,尚欠43400元未付。因原告认为出具付款证明单的行为人为被告,故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43400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而明确表示不要求与其产生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给付。
本院认为,虽然给原告郑瑶真出具付款证明单的行为人为被告尹继香,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与其产生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非被告,收货人也非被告,且明确表示不要求买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尹继香系该酒楼的会计,其行为是代表酒楼的职务行为,实际欠付原告货款的不是被告,而是该酒楼,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瑶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郑瑶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泽芬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