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华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8
原告张敏华。

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槐祥。

委托代理人李富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鹏。

委托代理人夏波。

原告张敏华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张敏华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荣、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华诉称,我于1985年到水钢工作,任水钢水电氧气厂职工。2010年12月13日,被水钢派往中冶工作,担任中冶生产保卫室安保工作,实行“四班两倒“制度,即白班11个小时,从早上8:30至晚上19:30,夜班13小时,从晚上19:30至次日8:30,休息两天,四天一轮班,不分节假日和双休日。按此计算,我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179小时到193小时不等,已超过法定166.64(20.83×8)小时/月规定,并且2011年至2014年期间,我一直未得到年休假的休息。2014年2月25日我被遣返回原单位。在中冶工作期间,从2011年1月2014年1月,该公司安排我加班,但是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工资。我于2014年5月19日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9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裁决只支持我未休年休假工资12278元,根据法律规定,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当按工资的三倍计算,但是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按两倍计算,明显错误,并且驳回了我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劳动合法》的规定,被告按排我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并且根据被告水钢与中冶签订的借用协议,明确约定上班时间实行5天8小时制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延时加班工资14923.31元(附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支付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68.94元;3、判令被告支付我休假工资18418.05元;4、判令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3952.58元;5、判令被告补发我2014年2月份少发工资1500元;6、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敏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由被告水城钢铁公司安排派往被告中冶南方气体公司工作的事实及起始时间;3、演习流程,用于证明原告在中冶南方气体公司工作的事实;4、中冶南方水氧通字(2012)03号文件、电子考勤卡、交接班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加班,原告延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5、中冶南方水钢氧体通字(2013)03号文件,用于证明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的考勤制度;6、工资卡银行对账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数额,及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的事实,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无故扣发原告1500元工资的事实;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是客观真实的,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相关的权利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在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其明确了工资包括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诉请的相关报酬,按照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已经给予了支付;故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原告起诉都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冶南方政(2012)132号文件、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员工薪酬发放管理规定,用于证明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各类工资及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等。

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原告所有的工资我方已足额发放,我方没有拖欠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用员工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就签订借用员工协议书及对员工薪酬发放进行了约定;3、工资发放明细表4页、员工工资表3页(职工工资都是打到工资卡上的,所以工资表中就没有员工的签字),用于证明原告到我公司工作后,其工资收入比在水钢工作时还高出50%,我方已实现了“借用员工协议书”中的约定;4、上岗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借用到我公司后就应服从我公司的管理制度。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张敏华提交的身份证、情况说明、工资卡银行对账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用员工协议书、上岗协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张敏华提交的演习流程、中冶南方水氧通字(2012)03号文件、电子考勤卡、交接班记录,因该组证据并不能明确表明原告张敏华主张的加班时间,故对原告张敏华据此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加班情况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敏华提交的中冶南方水钢氧体通字(2013)03号文件,因系复印件,故不予确认。对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中冶南方政(2012)132号文件、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员工薪酬发放管理规定,因系其内部管理文件,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4页、员工工资表3页,因庭审中原告张敏华认可收到工资表中的工资金额,故对该公司向原告张敏华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敏华系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0年12月20日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签订“借用员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氧气厂借用管理人员2人、操作人员16人、生产保卫人员5人到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借用人员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氧气厂保留劳动关系,借用人员工资由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发放。2012年5月16日原告张敏华与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签订“上岗协议”,约定原告张敏华的工作岗位为门卫岗位。2014年2月18日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以原告张敏华不能适应公司的管理规定为由将其退回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张敏华因主张二被告未向其发放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张敏华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敏华系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虽然经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于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但其仍然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应由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后,可依据与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用员工协议书”另行主张其权益。故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张敏华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14923.31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9161.72元,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张敏华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14923.31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9161.72元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敏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2447.16元,因其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中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敏华主张的补发2014年2月工资1500元,因其2014年2月18日已被退回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且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对账单其2014年1月24日、2月12日分别有1500元、1224元工资转入,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敏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907.4元,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敏华每年应休年休假为15天并无异议,而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张敏华在其单位工作期间请休了年休假,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张敏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经发放,故应支付原告张敏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张敏华在被告中冶南方六盘水水钢气体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10年12月至2014年5月,完整的工作年度应为2011年、2012年、2013年,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敏华提交的工资对账单并无异议,根据该对账单原告张敏华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2702.2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747.09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3452.2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张敏华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为3727.2元、2012年为3789.1元、2013年为4761.7元,故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敏华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278元,对原告张敏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1227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原告张敏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张敏华的工作处于持续状态,故对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华未休年休假工资12278元;

如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张敏华已预交,由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张敏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敏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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