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丹与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8
原告黄丹。

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小平。

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小平。

原告黄丹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丹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张红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丹诉称,我于2014年3月20日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乐美商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六盘水市凉源大厦裙楼一层113号商铺出租给我使用, 租赁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我按每平方米300元缴纳了半年租金28980元。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我在签署本合同之日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保证金,并在经营期间按被告要求交纳了管理费1159元及广告费3000元。因被告签订合同后迟迟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商场因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被责令停业,造成我惨重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20签订的《乐美商业租赁合同》,由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8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对租赁标的物进行管理及负责完成乐美商场消防验收的事实;3、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乐美商场整体消防验收,导致乐美商场被停业整顿的事实;4、收款收据,工商银行存款凭条,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8980元、广告费3000元、物管费1159元、保证金25000元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因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有双方加盖的公章和签名,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处罚决定书,能证明乐美时尚购物中心被责令停产停业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工商银行存款凭条,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各项费用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黄丹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即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将其位于六盘水凉源大厦裙楼一层113号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年租金为57960元,租金半年一交,按实际开业时间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丹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支付了58139元(其中租金28980元、管理费1159元、保证金25000元、广告费3000元),该公司于当日向原告黄丹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4月9日,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公司未经消防安全检查便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为由,责令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乐美时尚购物中心”停产停业,并给予罚款30000元的处罚。现原告以租赁商铺无法继续经营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丹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黄丹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并从事经营活动。但因该经营场所未通过消防安全验收,被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4月9日责令停产停业,导致原告黄丹的经营活动不能继续进行。现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停产停业系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也不能提供现停产停业的原因已消除,商场已能正常使用的证据,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由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黄丹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58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系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的下设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丹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丹损失费58139元。

如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