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六盘水鑫食豆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8
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飞舟,系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梦玮。

被告六盘水鑫食豆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显林,系六盘水鑫食豆制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恩波,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鑫食豆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梦玮、被告六盘水鑫食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4日我公司的贵BXXXXX号车在运送混凝土到被告厂区的过程中,因被告需打混凝土的位置有限,我方驾驶员在倒车进入被告厂区时撞上了厂区大门。发生事故后,我公司与被告针对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由于被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私自将该车扣押。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我公司贵BXXXXX号车辆(价值约290 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扣押我公司车辆所造成的损失142 100元(自2014年9月14日算至2015年1月7日,每月以损失35 525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贵BXXXXX号车辆的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对本案车辆拥有所有权;3、2014年9月2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贵BXXXXX号车辆的事实;4、2014年9月23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月照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11月1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月照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原告进行了报案;5、损失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依据;6、原告其他辆车的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每台车辆每月的收入。

被告六盘水鑫食豆制品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的车辆将我公司的厂房撞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我公司未扣留原告车辆,该车系原告方自行摆放在我公司厂区内的,当时我公司被撞坏的大门无法关闭,为此原告还每天支付100元费用找人看护,但车辆还可以从另外的门开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六盘水鑫食豆制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且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对贵BXXXXX号车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该部分证据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厂区内发生事故后被被告扣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作出,且无租用设备单位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等印证原告租赁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严万一驾驶原告的贵BXXXXX号车,在运输混凝土到被告六盘水鑫食豆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过程中损坏了被告厂区大门,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被告便将原告事故车辆扣押,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已将该车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鑫食豆制品有限公司扣押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贵BXXXXX号车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月照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为凭。虽然原告的车辆损坏了被告的厂区大门,但被告只能依法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而不能私自扣押原告的事故车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扣车损失,虽然该损失确实存在,但原告未提交支持其计算标准的有力证据,本院不能对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进行核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鑫食豆制品有限公司应将贵BXXXXX号车返还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返还);

二、驳回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15元,由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0 元,由被告六盘水鑫食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28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泽芬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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