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建。
委托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沛林。
原告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丹,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24日,我公司与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变更登记为: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洗精煤,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汇。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企业询证函》,明确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共计2998758.16元,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2013年4月、8月,被告分两次支付给我公司两张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我公司将承兑汇票兑现时共支付了兑现利息140000元。因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现汇,故兑现利息应当被告承担。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138758.16元。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资金占用费359817.4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1138758.16元;2、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资金占用费359817.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煤炭供需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3、企业询证函复印件,用于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截止2013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138758.16元;4、工商档案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5、往来询证函,用于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303400.77元。
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对差欠金额不清楚,因为公司法人有变更,会计也未在我公司继续工作,故对我方差欠原告的货款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其次,原告主张的140000元的贴息,原告应提供银行的贴息单为依据,以银行的单据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我方认为不存在什么资金占用费,故我方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煤炭供需合同》因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有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登记信息,因能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因原告不能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往来询证函,因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且有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原告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供应洗精煤3000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6日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经原告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表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03400.77元,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原告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往来询证函,表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3400.77元,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货款已付清,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138758.16元,其中140000为原告为兑现被告交付的承兑汇票而支付的兑现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兑现该两份承兑汇票时支付了140000元的兑现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1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998758.16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359817.48元,因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中仅约定了“每月25日为结算时间”,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付款并非一次性付清,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账后正式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98758.16元;
如果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44元,由原告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负担6894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689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