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炬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陶健,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毅。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
原告刘国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国炬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炬的委托代理人陶健、刘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炬诉称,我系贵BXXXXX号车的车主。2014年4月23日,我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2014年8月7日,我驾驶贵BXXXXX号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往毕节城区方向行驶,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李虎发生碰撞,造成李虎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查取证,作出黔公交2014[四]第B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2日,在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居中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我支付李虎医疗费用43562.11元,死亡赔偿金388000元,合计431562.11元。事后,我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只愿意支付164725.52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保险金431562.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国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黔公交2014[四]第B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李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李虎承担次要责任及李虎家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的事实;3、调解协议,用于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刘正武与李虎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李虎家属388000元,该笔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李虎家属各项赔偿费用3880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于证明保险期限是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死亡赔偿金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0元;6、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7、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提交了包含案外人的病历、医疗票据、调解协议、收条等原件;8、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医疗费金额为4356.10元;9、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毕节—大方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黔府函〔2011〕79号)及备忘录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李虎所在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于2011年已经被规划并实施为城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的赔偿金额并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和告知被告,是属于原告的单方行为;因被告承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我方同意理赔原告110000元,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且死者李虎为农村户口,我公司应理赔原告164725.52元。同时根据原告投保的保险中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19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和超出被保险人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部分应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调查死者李虎的相关信息照片三张、死者李虎户口复印件,用于证明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并未建设为城镇,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BXXXX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黔公交2014[四]第B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收据、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毕节—大方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黔府函〔2011〕79号)及备忘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及收条,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李虎户口复印件,能证明李虎登记为农村户口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国炬系贵BXXX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驾驶贵BXXXXX号小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往毕节城区方向行驶,途径七星关区八寨镇矛栗坪村(小地名:麻地沟)路段时与李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虎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3562.11元。2014年8月12日在七星关公安分局交警四中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李虎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李虎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88000元。2014年10月2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2014[四]第B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李虎(未成年)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贵州省毕节市八寨镇栗坪村麻地沟组已于2011年启动城市规划,属于毕节——大方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虎死亡,虽李虎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于2011年启动城市规划,属于毕节——大方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内,故其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以采信。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李虎因死亡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Χ20年)、丧葬费21892.98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48.83元Χ6个月)、医疗费4356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50000元,共计528796.38元。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根据原告承担的责任标准,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 10000元)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286157.46元[(528796.38-120000)元×70%]。现原告已自行赔偿了死者家属431562.11元,则被告应返还原告406157.46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炬赔偿款406517.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7元,由原告刘国炬负担2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国炬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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