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群花与被告姜智灵及第三人朱连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8
原告汪群花。

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智灵。

第三人朱连远。

原告汪群花与被告姜智灵及第三人朱连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汪群花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印,被告姜智灵、第三人朱连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群花诉称,1999年8月2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利民巷X幢X单元XXX室房屋(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XXXXXXX号)出卖给我,双方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总价款268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房交给我居住。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我,但被告一直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利民巷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给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群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住房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住房转让协议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的丈夫知道此事,房款已支付清;3、房屋产权证、房契证,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姜智灵所有,无共同所有人。

被告姜智灵辩称,我与原告于1999年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是不合法的,是无效协议,因为在签订该协议时我的丈夫不在场,且该房是房改房,在政策上是不准许买卖的,且原告向我购房后未提出过要过户,直到今年4月才提出,当时我的脚骨折,所以我告诉她我现在来不了,并没有拒绝她,并且原告到十四年后的今天才提出要求过户,我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姜智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于1985年结婚,卖房时被告丈夫并不知情。

第三人朱连远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观点,并且协议书上的指纹并不是我本人的,我现在要求做协议上的指纹鉴定,一切后果由原告方负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原告买房时是知道该房屋是没有产权证的,她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依然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损害了我的利益。由于他们的过错导致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私自处理,从而损害我的利益。实际上被告在买卖中也处于不公平的处境,原告也不具有善意的情况。原告故意隐瞒相关事实,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第三人朱连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用于证明第三人的自然情况。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第三人的身份证,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住房转让协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房屋产权证》和《房契证》,因系相关行政机构所颁发,故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智灵与第三人朱连远系夫妻关系。1999年8月21日,被告姜智灵将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利民巷X幢X单元XXX室住房以26800元作价出售给原告汪群花,并签订《住房转让协议》,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和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汪群花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姜智灵购房款26800元,被告姜智灵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汪群花使用至今。该房屋于2000年8月31日取得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XXXXXXX号)。现原告汪群花因要求被告姜智灵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朱连远提出《住房转让协议》中的手印并非其本人的指纹,并主张申请指纹鉴定,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群花与被告姜智灵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姜智灵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汪群花居住至今,而被告姜智灵与第三人朱连元亦在此期间从未向原告王群花主张解除协议,故该《住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汪群花已按协议约定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姜智灵,被告姜智灵亦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汪群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姜智灵未按协议履行这一义务,引起原告汪群花的诉讼,责任在于被告姜智灵,故对原告汪群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姜智灵主张的原告汪群花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汪群花主张被告姜智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主张物权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姜智灵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朱连远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主张该《住房转让协议》中的手印并非其指纹,对该《住房转让协议》的签订亦毫不知情,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姜智灵即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汪群花使用至今,第三人朱连远主张其对房屋买卖一直不知情于理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朱连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智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利民巷X幢X单元XXX室房屋(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XXXXXXX号)过户给原告汪群花。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姜智灵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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