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海峰。
原告陈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勇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诉称,我所属的私家车(车号:贵BC6811)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保险有效期从2013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2013年10月9日我在驾车从水城县开往滥坝方向上班途中,于102省道243M+950M处,因操作不当造成与贵BK7436相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我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方相关人员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定损并与修理厂商定好修理价格后,要求我先垫付并开具相应数额修理费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12日,受损车辆修复完毕后,我按被告要求将先垫付16060元修理费,连同其它各种单据一并交给了被告方相关人员。2014年3月6日,被告要求我在《拒赔通知书》上签字,告知拒赔,并退回了我相关索赔单据材料。由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保险损失费14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机动车安全检测技术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没有伪造行驶证;3、照片,用于证明被告的相关人员在修理厂进行定损;4、资料交接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拒赔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5、拒赔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出事的当天原告的出险原因是因为操作不当,而不是因为脱审;6、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用于证明被告违反了相关的保险条款;7、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人员定损后原告垫付了修理费1406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正确,但在案件发生后我公司勘查员到现场查勘时原告并没有如实告知当时原告的行驶证已经过期,勘查员以行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陈述是年审的,只是违章没有加盖年审章,我公司勘查员要求出示年审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具有涂改、伪造的嫌疑;原告陈述没有收到拒赔通知书不属实,当时是送了一份给原告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接收了原告的报案,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3、行驶证照片,用于证明当时原告向我公司提交的行驶证具有伪造和涂改嫌疑。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资料交接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能够证明贵BC6811号车系原告所有,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安全检测技术报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以该证据的检测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为由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所有的贵BC6811号车注册时间为2009年8月17日,在六年内每两年检验一次,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检验合格,其在2013年9月22日前应当检验一次,而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保险的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也就是说原告并不是在脱检期间向被告购买保险,该证据应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照片,该证据模糊不清,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拒赔通知书,被告对手写部分有异议,对机打部分没有异议,对手写部分是原告的个人表述,本院不予认定,对机打部分系被告公司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修理贵BC6811号车及贵BK7436号车所造成的修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贵BC681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报案后,被告对事故进行查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贵BC6811行驶证照片,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的区别是副页记载内容不同,而原告提交的是原件,被告提交的系照片,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行驶证照片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勇所有的车辆贵BC6811号于2013年7月27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为陈勇,被保险人为陈勇,保险人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为66130.00元,原告还同时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3年10月9日,原告驾驶贵BC6811号车从水城县开往滥坝方向上班途中,于102省道243M+950M处因操作不当造成与贵BK7436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贵BC6811号于2009年注册,原告并不是在脱检期间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但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驾驶标的车在脱审期间出险,根据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对此事故作出商业险拒赔处理。后原告自行修理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车辆贵BC6811号车及贵BK7436号车,费用为16060元,被告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约定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贵BC6811号车在脱审期间出险,所以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原告操作不当并不是因车辆的故障造成,原告车辆短期的脱检并未加大被告的承保风险,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4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修理费14060元。
案件受理费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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