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发义与张春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春刚。
第三人李斌。
原告葛发义与被告张春刚及第三人李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葛发义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刚及第三人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发义诉称,被告系六盘水市卷烟厂职工,于2001年3月集资建房71.61平方米,坐落于钟山区建兴路22号附3号4单元407室,于2002年10月28日卖给我居住,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同时我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并约定将房产权过户给我。我又帮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等事项,之后,被告不守信用,不愿与我办理过户手续,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我。
原告葛发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2001年3月2日集资建房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购房合同及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位于钟山区建兴路22号附3号4单元407室房屋出售给李斌,后李斌又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但房屋的户主仍然是张春刚,所以由张春刚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于2002年10月28日支付被告购房款40100元;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三份及六盘水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提前支付银行按揭贷款17402.67元;4、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原告出钱办理,但户名仍然是张春刚。
被告张春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该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集资建房权转让协议,因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六盘水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及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位于钟山区建兴路22号附3号4单元407室房屋系被告张春刚单位集资修建的房屋,面积为71.61平方米, 200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将该房作价40000元卖给原告,《购房合同》第2条约定:“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待甲方(被告)单位统一办理时,由甲方负责办理过户给乙方(原告),办证费由乙方负责。”,第3条约定:“甲方在本单位集资建房时的过程中所欠的一切经济手续,包括向银行贷款等手续,均由甲方负责清偿,保证不影响乙方对该房的所有权。”第5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后,甲方即将把该房及钥匙交给乙方使用。”第三人李斌作为中证人及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将购房款4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将该房交由原告居住至今。由于该房尚欠按揭款未付,故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是张春刚,2007年7月4日、7月17日、7月26日,原告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共计17393.99元,现按揭款已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葛发义与被告张春刚签订《购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葛发义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将该房的产权手续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钟山区建兴路22号附3号4单元407室(房产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5079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葛发义。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张春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春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屠明前
审判员 赵泽芬
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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