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家强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8
原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鸣。

委托代理人周兴福。

被告郭家强。

委托代理人吴雯,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毅。

委托代理人张静菲。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江平,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毅。

原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家强、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鸣、周兴福,被告郭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雯,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毅、张静菲,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家强的父亲郭啟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承包了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并编入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施工项目部二工区二队。被告郭家强陈述其父郭啟华在二队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刘志军介绍郭啟华到我公司工作,刘志军应当到庭证实,由于刘志军没有到庭,其“介绍郭啟华”的事实就不能认定。刘志军并不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对郭啟华也未进行劳动管理,也没有给郭啟华发放过工资。我公司的职工名册中根本就没有郭啟华。我公司的职工名册(包括新增职工)是每月都要向工地上级机关“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时如实报送。在仲裁庭审中两级部门核对名册完全吻合,但无郭啟华的名字。被告郭家强称“朱姓员工为郭啟华发工资”这本身就事实不清,我公司又没有对郭啟华安排工作,也没有进行劳动管理,也未发放过劳动报酬等等,故不能认定其存在劳动关系。要查清本案事实,须刘志军出庭作证,这是必须程序。根据被告郭家强诉称:刘志军是介绍给郭啟华去工作的,对郭啟华进行劳动管理的原告方的管理人员,要证明郭家强的这一诉称真伪,刘志军必须出庭作证,质证才能查清,否则本案无法查清事实,无法保障判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郭家强主张劳动关系存在,并没有充分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方无法理解“初步证据”。而法律上要有“充分证实”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满足(一)、(二)、(三),其中第(三)项郭啟华并没有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也没有按排劳动,也没有发放工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没有充分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郭啟华存在劳动关系,按上述相关的法律也不能认定其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郭家强之父郭啟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家强承担。

原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单位施工人员名单,用于证明原告在用人方面严格按照劳动部2006年劳动备案制度进行备案,被告郭家强之父郭啟华不是原告的职工;3、原告的用人招聘制度,用于证明原告严格按照招聘的程序进行招聘,原告并没有对郭啟华进行招聘,郭啟华不是原告的职工;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郭家强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郭家强之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郭家强之父郭啟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本案的被告郭家强之父郭啟华与原告完全符合上述的情形。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工程承包资格,因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之父郭啟华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郭啟华所从事的工作是有报酬的,受原告的管理、安排。郭啟华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所诉的原告之父郭啟华不存在经刘志军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刘志军虽没有到庭证实,但是刘志军在医院预收款收据上签字和缴纳医疗费的事实是不容质疑的,刘志军是原告方工地上挖桩二队队长,如果被告之父没有在原告工地上做工,刘志军又有什么义务帮郭啟华缴纳医疗费呢?原告所诉刘志军不是原告的管理人员,也未对郭啟华进行劳动管理等事实的陈述是不能成立,不能以刘志军没有到庭作为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职工名册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三性,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以原告单方自行提供的职工名册无郭啟华就认定郭启华与原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举证证明被告之父的收入、谁介绍工作、是否登记入职工工资花名册等不合法要求有违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郭家强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工友的证言、二工区二队主要人员通讯录、医疗费预收款收据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郭啟华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与郭啟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与郭啟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郭家强之父郭啟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郭家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分公司的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郭家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于证明郭家强的自然情况;3、郭啟华身份证,用于证明郭啟华生前具有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及劳动权利能力;4、死亡通知书、接警情况说明,用于证明郭啟华于2013年10月2日因病死亡的事实;5、更正声明,用于证明医院将郭啟华在入院时的名字写错予以更正;6、首钢总医院预交款收据、主要人员通讯录照片复印件,用于证明在预交款收据上签名的人是刘志军,刘志军系原告挖桩二队队长,郭啟华在原告工作岗位上突发急病,刘志军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的事实;7、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于证明郭啟华在工作岗位突发急病于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8、郭啟相、张化均、王洪香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郭啟华是2013年9月经张化均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并从事挖孔桩工作,在刘志军处预支生活费,工程完工后再进行工资结算的事实,以及郭啟华在2013年10月2日下午在挖孔桩时突发急病死亡的事实。9、视听资料,用于证明证人郭啟相与被告郭家强到原告工地结算郭啟华工资的事实。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分公司辩称,我们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54号卷宗(正卷)一册。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单位施工人员名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郭家强提交的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分公司的基本信息、郭家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接警情况说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54号卷宗(正卷)一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用人招聘制度,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郭家强提交的郭啟华身份证能够证明郭啟华的自然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郭家强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更正声明、首钢总医院预交款收据、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郭家强提交的郭啟相、张化均、王洪香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的证人均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郭家强提交的主要人员通讯录照片复印件,该组证据能够与被告郭家强提交首钢总医院预交款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相联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郭家强提交的视听资料,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郭啟华系被告郭家强的父亲,其于1958年10月15日出生,到2013年10月15日才满55周岁。郭啟华2013年9月到被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挖孔桩工作,2013年10月2日14时左右,郭啟华在挖空洞时因突然感觉腹痛被送往水钢总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日23时45分治疗无效死亡。郭啟华是经张化均介绍到被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具体在刘志军工作队中工作,并在刘志军处预支生活费,工程完工后再进行工资结算,刘志军是被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个施工队的队长。

另查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六盘水市机场高速公路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简称“二工区施工二队”,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工程承包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工程承包资格,被告郭家强的父亲郭啟华于2013年10月15日才满55周岁,郭啟华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郭啟华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郭啟华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的施工队长刘志军的管理与监督,并领取生活费。由此可见被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啟华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2日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设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机场高速公路分公司,其将六盘水市机场高速公路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而郭啟华所从事的工作并不是其工作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其与郭啟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家强的父亲郭啟华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 九 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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