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9
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登开,系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娇,系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光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腾邦顺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光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明前。

委托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六盘水腾邦顺丰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石明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登开、袁娇,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六盘水腾邦顺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第三人石明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20120201号《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斗山装载机二台(型号均为DL503GOLD,机型编号:18028;17871),合同总价款为736000元,支付首付294400元,剩余货款分期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合同约定:如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的,我公司可按照违约天数×标的物总价款的5‰计收违约金(如按合同约定计收违约金,则应当支付违约金736000×5‰×违约天数453天=1667040元,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453天,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实际所欠货款72400×3‰×453=98392元);我公司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现分期付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尚欠我公司72400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我公司货款7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98392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3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确认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3、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及律师收费标准。

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了原告的斗车二台是事实,但是在原告设在六盘水市的代理经销商钟山开发区惠诚建筑设备经营部石明前处购买的,且我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所有货款全部支付给了石明前,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我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经与原告设在六盘水市的代理经销商钟山开发区惠诚建筑设备经营部核实已将货款按时付清,原告诉称不属实。

被告六盘水腾邦顺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担保是事实,但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已将货款付清,我方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腾邦顺丰工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石明前述称,钟山开发区惠诚建筑设备经营部是我经营的,我是原告设在六盘水市的代理经销商,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在我处购买了斗车二台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

第三人石明前在举证期限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第三人的自然情况;2、产品代理授权书复印件,用于证明第三人属依法接受原告授权的代理,第三人在水城、六枝、纳雍、赫章、威宁区域内代理原告履行斗山牌系列装载机整机销售、配件销售、售后服务等工作;3、《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T20140203),用于证明2014年第三人仍以原告名义销售斗山牌轮式装载机;4、印有原告公章的空白《催款通知》,用于证明第三人依职权取得原告的空白《催款通知》,其余《催款通知》已向相关欠款人发出;5、印有原告公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第三人依职权取得原告的空白《授权委托书》;6、印有原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第三人依职权取得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第三人代理原告处理客户陈秋及其担保人夏天逾期付款的一切事宜。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确认书,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六盘水腾邦顺丰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轮机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T2014020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因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并未提交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该证据有被告实际的付款日期及支付金额,有收款人钟山区惠诚建筑设备经营部的加盖的公章,且第三人石明前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产品代理授权书,该证据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公章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印有原告公章的空白《催款通知》、印有原告公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因原告不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取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印有原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钟山开发区惠诚建筑设备经营部签订《产品代理授权书》,代理原告在水城、六枝、纳雍、赫章、威宁区域内履行斗山牌系列装载机整机销售、配件销售、售后服务工作,双方在授权书中约定,第三人在代理原告工作过程中往来结算包括应收的整机销售款项、代收按揭、融资款项等。2012年2月1日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201),合同约定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斗山轮式装载机二台(型号均为DL503GOLD,机型编号:18028;17871),合同总价款为736000元,交付装载机前首付款为294400元,剩余货款分期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同日被告六盘水腾邦顺丰工贸有限公司、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六盘水腾邦顺丰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所欠购机款73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购买装载机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了钟山开发区惠诚建筑设备经营部石明前,现原告以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石明前通过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授予的产品代理授权书成为原告的二级代理网点,取得代理原告在指定区域内履行斗山牌系列装载机整机销售、配件销售、售后服务工作的权利;且在第三人代理原告工作过程中的往来结算包括应收的整机销售款等,可见第三人石明前具有代理原告收取整机销售款的权利,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如果向第三人石明前支付完购买装载机的货款,应当视为已经向原告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前已经向石明前支付完所有的款项,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没有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98392元、律师费8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六盘水银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98392元、律师费833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六盘水腾邦顺丰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石明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1元,由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 八 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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