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兴科与六盘水市钟山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圯,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洲,系六盘水市钟山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焱,系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兴科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原告邓兴科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科的委托代理人吴圯,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兴科诉称,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9日经六盘水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登记股东为14人,我的出资200万元。2010年有部分股东退出被告公司转让其股份,因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利用其法人地位掌管公司,从未把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股权转让情况告知给我,我也不了解退股股东转让情况,只是在2010年股东分配利润时告知我被告公司现有股东7人,其中法定代表人钟洲、邓兴科、徐建成、韩玉珍、雷阳华、谭荣各占公司15%的股份,江鹏占公司10%的股份。被告每一次向股东分配红利都没有正式文件,就是直接将钱打入每一个股东的账户,我不了解公司每一年的财务及经营状况,被告打多少就收多少。直到2014年6月8日被告公司组织的《关于分配剩余资产股东会议决议》,通过该协议我才知道被告一直未按照股东所占的公司股份比例来分配利润,根据该份书面说明,证明被告公司2011年至今应分配利润总额为1214.5万元,我在被告处持有15%的股份应分得利润共计182.175万元,因我现已经分得利润共计178万元,所以要求被告按公司章程规定向我分配其应得的利润4.175万元。我于2014年6月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4年8月6日组织开庭,我因为主要证据缺失而申请撤诉,贵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现我找到缺失的证据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我2011年-2014年度的公司红利4.17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兴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6月8日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被告公司2011年至2013年12月分配资产的总金额;3、公司章程,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及所占股份的比例。
被告六盘水钟山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11年至今从未给各股东分配过利润,原告现已分得的178万元并不是利润,而是包括本金在内的公司剩余资产;我公司于2011年8月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不在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我公司于2011年5月起开始按股东所占公司比例将公司的剩余资产包括股东的本金、公司前期经营的利润以及其他债权资产陆续分配给各股东,视为各股东从被告公司退股,被告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份陆续将公司的剩余资产分配给各股东,其中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和2011年8月17日分两笔得到公司剩余资产共计178万元,这178万元包括原告的本金在内,也就是说包括原告在内的各股东在陆续得到分配资产的同时也就是各股东陆续退股行为,因此,原告所分得的178万元实际是退股行为,被告公司从未分配过公司利润,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申请报告,用于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注册资本、股东变更情况以及经营情况;3、2010年5月4日股东大会决议,用于证明原告知道被告股东变更情况;4、2010年至2011年8月民信公司经营情况表,用于证明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资产及经营情况,原告第一次退股时公司的总资产为1188万元,原告第二次退股时公司的总资产为1094万元。该情况表中每个股东各应分得178.24万元,其中股份比例最小的股东为江鹏应分得118.8万元;5、2014年6月8日股东会决议附件(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六个股东各有一份,该分配方案因原告不同意就没有在上面签字,其他股东是签字认可的),用于证明分配方案上的所有数据是真实、客观的,邓兴科的分配方案的计算方式与其余五个股东的计算分配是一样的,在2011年5月,原告按股份应当分得的款项,包括股本金共计178.2万元,扣除其已得股本金160万元,余款为18.2万元;2011年8月,公司资产价值1094万元(扣除了已退付给原告的股本金),原告按比例此时应分得包括股本金在内共计21.88万元,因此后原告又退得本金18万元,故原告现有本金3.88万元;2011年8月因包括原告在内共计退还股本金400万元,此时公司资产应为1094万减400万即694万元(包括各股东尚未退回的股本金),此时原告尚未退回的股本金3.88万元占公司资产694万元的0.56%。在之后因其他人陆续退回股本金,而原告未再退回,故原告所占股份比例也就增加至9.7%,故原告应分得9.0202万元加3.75个车位;6、录音光盘及录音匹配文字材料,用于证明原告所得178万元系退股行为(其中160万元是谭荣从公司拿来给原告的)。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4年6月8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2014年6月8日股东会决议附件(分配方案)。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申请报告、2010年5月4日股东大会决议,因系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保存的档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至2011年8月民信公司经营情况表,因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签字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匹配文字材料,因原告未提交系被告胁迫所致的有力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六盘水钟山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告邓兴科及案外人樊红斌、樊会云、蒋世红、雷阳华、黎暾、齐达、谭荣、王东华、吴冬峰、徐建成、尹素娥、钟洲、朱裕陶共同投资2400万元于2009年3月19日所设立,其中:钟洲、邓兴科、蒋世红、齐达、徐建成、吴冬峰、雷阳华、樊红斌、樊会云、谭荣各出资200万元,各占8.33%的股份;朱裕陶、王东华、黎暾、尹素娥各出资100万元,各占4.1667%的股份。被告章程第三十六条注明“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离或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全部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分为二个经营部进行经营,其中:邓兴科、徐建成、雷阳华、齐达、钟洲、谭荣共分得原始资产1200万元,经营第一经营部;蒋世红、吴冬峰、樊红斌、樊会云、朱裕陶、王东华、黎暾、尹素娥共分得原始资产1200元,经营第二经营部。钟洲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内部两个经营部对经营情况及原始资产均是各自独立核算的,第二经营部的八位股东在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退伙,而第一经营部的六位股东继续经营,被告的注册资金也由原来的2400万元减少为1200万元,此后被告又增加一股东江鹏。
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已于2011年从被告处得款178万元,其中有160万元系以借款方式获得。2014年6月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分配剩余资产股东会决议》载明:自2011年8月被告就只收贷,不放贷,在将公司的剩余资产按比例分配给各股东后,视为各股东已从被告公司退股,下一步被告进行注销、解散;截止到2011年8月8日被告公司剩余资产中有长信房开公司抵偿的车位25个;截止到2014年4月共有分配资金616万元,其中:汪崇军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95万元、谭荣担保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欠付利息96万元、谭荣负责应收贷款25万元。并作出各股东对剩余资产的分配方案,按该分配方案钟洲应分得73.76万元和3.75个车位、谭荣应分得233.76万元和3.75个车位、齐达应分得57.71万元和3.75个车位、雷阳华应分得57.71万元和3.75个车位、徐建成应分得57.71万元和3.75个车位、原告应分得9.0202万元和3.75个车位(此时江鹏已退股)。除原告外,其余股东均在决议及分配方案中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邓兴科系被告六盘水钟山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按所持股份依法对被告的资产享有分配的权利。原告已分得款178万元,虽然原告认为该款是其所应分得的利润,但原告在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洲的通话录音中已认可该178万元均为股金,故原告领取178万元的股金后其在被告处所持有的股份已经不是登记时的8.33%或之后的15%。被告及部分股东于2014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分配剩余资产股东会决议》已有五位股东签字认可,签字人数已达被告章程的规定,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014年度的公司红利4.17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兴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邓兴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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