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与谢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赵兵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健,系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武,系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军。
原告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军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健,被告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被聘为我公司小车班驾驶员,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3日被告申请离职,我公司于2013年9月7日批准其离职。后被告于2014年5月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补缴养老保险,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66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全部工资报酬;不再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对劳动报酬的约定;3、企业标准规章制度,用于证明原告对员工的考勤制度、上下班制度、辞退都有详细的规定,被告不属于不打考勤的工作岗位;4、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发放表,用于证明原告已足额发放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5、谢军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说明、2014年5月20日情况说明、詹文建关于本人财物被盗的说明,用于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经常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6、微电脑考勤机专用考勤卡7张,用于证明被告违反原告考勤制度,经常迟到、早退;7、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被告谢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从2012年10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3日共9个月,根据原告2013年3月28日下发的《关于小车班及车辆管理的通知》,小车班的4个小车驾驶员需每月轮流加班,每人每月至少有7个夜间(17:30至第二天早上8:30),而每加一个夜班原告只发放15元加班费,故原告应支付我工作期间63天的夜间加班工资8082元(2566元/月平均工资÷30天×63天×1.5倍=8082元)。同时,国家法定节假日我都在上班,原告应该补发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566元/月平均工资÷30天×6天×2倍=1026元。另外,因单位强制停工,我2013年2月的岗位工资为1900元,实发1271.4元,被扣的628.6元原告也应补发。此外,因原告未依法给我申请参保,故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566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我夜间加班工资8082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5元、单位强制停工被扣除的工资628.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谢军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3、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月28日发放工资;4、关于小车班及车辆管理的通知、贵州省六盘水小车班值班表,用于证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夜间轮流加班;5、关于加强车队劳动纪律管理的通知,用于证明被告按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任务,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发放表、[2014]钟劳人仲案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标准规章制度,系原告单位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谢军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说明、2014年5月20日情况说明、詹文建关于本人财物被盗的说明,因证据中关于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说明系原告单方面陈述,而2014年5月20日情况说明、詹文建关于本人财物被盗的说明也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在原告提交的企业标准规章制度中的车辆管理条例中也没有明确要求驾驶员具有保管他人财物的义务,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微电脑考勤机专用考勤卡7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以其每月有4天休息时间,迟到因大巴车堵车的原因造成,并没有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原告的考勤制度,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微电脑考勤机专用考勤卡不一致,被告谢军在2013年9月仍然考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小车班及车辆管理的通知、贵州省六盘水小车班值班表、关于加强车队劳动纪律管理的通知,能与原告提交的企业标准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相联系,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能证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军于2012年10月19日到原告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合同期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作息时间一般实行三班两倒或常白班,夜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常白班每班8小时,每月休息4天,节假日临时调整。作息时间有临时变更的由部门(车间)调整,被告休长假时不计报酬。同时规定,驾驶员必须每天留一个值班,值班的补贴为每天10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离职。2014年5月8日,被告于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养老保险、欠发的工资(含法定假日及夜班加班)和经济补偿金2566元。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钟劳人仲案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66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566元,2013年2月,被告被扣发岗位工资628.6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日(元旦节)、2013年5月1日(劳动节)、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期间,被告仍然正常上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原告的公司管理规章规定,原告安排被告进行的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每月夜间轮流值班系行使企业内部管理职权,且在被告值夜班后原告已支付了相关费用,不应再另行支付加班费,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夜间加班费公司8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于2013年2月被扣发的岗位工资628.60元,因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扣发工资的合法性,且原告的公司管理规章中也没有该项规定,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被扣发的岗位工资62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元旦节)、2013年5月1日(劳动节)、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期间仍正常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8.20元(按被告平均工资2566元÷26天×3×300%),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66元。对被告请求原告补缴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时已撤回该项诉请求,故本案不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谢军2013年2月份被扣除的岗位工资628.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8.2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6元,共计408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谢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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