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淑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学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克智。
被告李淑玲。
委托代理人袁玉周,系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淑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周克智,被告李淑玲的委托代理人袁玉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8820元、加班工资21371元。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我公司财务部工作,2013年7月31日被告自动离职,系被告个人行为,我公司无过错,没有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及程序,故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入职时,在我公司的《工作录用通知》中,明确约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7000(元)整。(注明:包括4天周六工作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整。我公司的《员工手册》(第11页)八.用工政策第8.7试用期裁定:前三个月为试用期。我公司的《加班审批管理制度》第三条第2款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包括法定休假日加班)的,部门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准确计算加班时间和人数,填写《加班申请表》,注明姓名、加班日期、时间和内容。第3款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各部门要提前三天报人力资源部审核,经酒店总经理批准后执行。第5款规定:未经批准自行安排加班的或本应按时完成本职工作而没有完成所占用的时间,不算加班。在此《关于加班工资计算与发放的管理办法》中规定:员工任何情况下的加班工资均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2013年3月到2013年7月周六、周日、节假日、平常加班》中,是其自己认定的加班,从其所谓的加班备注中可以看出,大部分是其未完成的本职工作,属于自行安排加班所占用的时间,根据我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应不算加班。7月份,我公司已安排被告补休10天,对此事实被告避而不提。另外,在我公司《盘江雅阁大酒店筹备期签到签退表》中,2013年6月16日、17日、18日、19日,被告均已于当天下午18:00签退,其所主张的6个月工作日加班20.5小时,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的所谓加班应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8820元;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13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95-1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梁丽红的工作录用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试用期为三个月的事实;4、《加班审批管理制度》、《关于加班工资计算与发放的管理办法》,用于证明原告的加班审批制度及加班工资计算与发放的管理办法;5、盘江雅阁大酒店财务经理离职工资结算表,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已安排被告补休10天的事实;6、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周六、周日、节假日、平常加班(财务经理:李淑玲),用于证明被告加班系自行认定且均是为其未完成的本职工作而加班的事实;7、盘江大酒店筹备期签到签退表,用于证明2013年6月16日至19日被告于18:00签退的事实。
被告李淑玲辨称,我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的工资,应从2013年3月至7月,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的,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我二倍工资288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加班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原告提到我有10天的休假,该10天已扣除了,故裁决时只计算了16天加班时间,原告没有试用期,即使有试用期法律也没有规定试用期不支付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我加班工资2137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李淑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3月至同年7月份李淑玲的工资统计表,用于证明李淑玲的工资情况,其中3月份工资7000元、4月份工资7000元、5月份工资7000元、6月份工资8000元、7月份工资8000元;3、加班工资申请表,2013年3月至同年7月周六、六日、节假日平常加班统计表,用于证明被告加班78天是得到原告认可的。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95-1号仲裁裁决书、盘江雅阁大酒店财务经理离职工资结算表、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周六、周日、节假日、平常加班(财务经理:李淑玲)、盘江大酒店筹备期签到签退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梁丽红的工作录用通知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加班审批管理制度》、《关于加班工资计算与发放的管理办法》,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加班申请表相印证,能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至同年7月份李淑玲的工资统计表,该证据有员工的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加班工资申请表,2013年3月至同年7月周六、六日、节假日平常加班统计表,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淑玲于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在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处上班,2013年3月至5月周末加班26天,2013年6、7月周末加班13天,6月工作日加班20.5小时,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7月调休10天。被告2013年4月、5月税前工资7000元/月,6月至7月税前工资为8000元/月,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后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2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8820元、加班工资21371元。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4月、5月税前工资7000元/月,6月至7月税前工资为80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告2013年4月、5月税前工资6755元/月,6月至7月税前工资为7655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将所扣缴税款缴入国库,原告作为扣缴人应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扣除1个月后为4个月)按二倍工资标准计算后的未付工资2882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被告工资,仅需再支付一倍工资,即6755×2﹢7655×2=288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记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3月至5月周末加班26天,6月、7月周末加班13天,7月调休10天,按照轮休时间依次递减的原则,原告应支付被告4月至5月加班工资16天共计9938(6755÷21.75×16×200%=9938)元。6月、7月加班工资13天共计9150(7655÷21.75×13×200%=9150)元。被告6月工作日加班20.5小时,4月法定假日加班1天,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1352(7655÷21.75÷8×20.5×1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1(7655÷21.75×1×3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因工作日加班、周末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21371元。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对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但在诉讼中放弃该项申请,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淑玲工资28820元、加班工资21371元,共计:5019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淑玲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