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艳红与王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丽梅,系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柯。
原告孔艳红与被告王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孔艳红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艳红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将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富康路3号801室以119863元转让给我,但一直未交付房屋,也未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给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富康路3号801室的房屋交付给我,协助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我的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能证明被告将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富康路3号801室以119863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且被告未出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该事实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能证明原告现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8日,原告孔艳红与被告王柯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富康路3号801室的房屋以119863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原告。2009年3月5日,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62502号)。因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至原告名下,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孔艳红与被告王柯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虽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定将房屋的产权证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也未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给原告,引起本案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请求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富康路3号801室的房屋交付使用,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富康路3号8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62502号)交付原告孔艳红使用,并协助原告孔艳红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至原告孔艳红名下。
案件受理费27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58元,由被告王柯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孔艳红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屠明前
审判员 赵泽芬
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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