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诉徐德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焱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徐德厚。
原告李刚诉被告徐德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刚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焱辉,被告徐德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诉称,2010年6月11日经我与被告协商,被告自愿将位于市中心区建设东路10号附3号103室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水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G210000119号,建筑面积83.88平方米)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合同,既不交付房屋,也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我多次催促被告,也于2012年6月9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想协商解决,故我撤回起诉,但被告却不愿再协商处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市中心区建设东路10号附3号103室住房一套交付给我,并将该套房产产权过户给我(房屋价值100000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以上共计:10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同意将位于市中心区建设东路10号附3号1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为10万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且约定了逾期交付房产,应该按房价的千分之十支付滞纳金;3、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0万元;4、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交给了原告;5、准入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可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6、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2012)黔钟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主张过权利,后来撤诉了。
被告徐德厚辩称,原告在起诉中,诉我将位于市中心区建设东路10号附3号103室的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水房产权证市中心区字第G210000119号,建设面积83.88平方米)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事实并非如此,我作为一个残疾人只有这唯一的一套房子,我若将其出售就只能流浪街头,所以我是不会出售的,事实是我的女儿徐芸向原告李刚借了高利贷,当时李刚带着我女儿来我居住的地方,威逼之下才签下了这份合同,另外2010年的房价来看,10万元是远远达不到市场价的,我的这套房价值应在30万以上,我当时如果神智清醒决不会签下此合同,以10万元的低价卖出,鉴于以上种种原因,我的住房一直没有过户,房子属于固定资产,没有过户,这个买卖合同就不能成立,所以这个合同实际是一份无效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德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示被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各自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条,被告承认名字系其所签,但是在原告威逼所签的,故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虽然被告称系受原告威逼才签的字,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准入许可证,该证据能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联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2)黔钟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1日原告李刚与被告徐德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六盘水市中心区建设东路10号附3号103室出售给原告,售价为100000元,一次付清,被告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被告负责,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协助办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被告向原告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十的滞纳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刚购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人:徐德厚,2010年6月11日”。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水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G210000119号)及准入许可证(六盘水市房准字00524号)交给原告。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撤诉。原告撤诉后因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徐德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德厚将位于市中心区建设东路10号附3号103室住房一套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日期,也就不存在产生滞纳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德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市中心区建设东路10号附3号103室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水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G210000119号、准入许可证号为:六盘水市房准字00524号)交付给原告李刚并协助原告李刚办理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60元,由被告徐德厚负担1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德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 八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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