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吉英与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0
原告江吉英。

委托代理人马凤雷。

被告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三平。

委托代理人李小良。

原告江吉英与被告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吉英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凤雷,被告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吉英诉称,我与被告原分公司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于2011年10月12日达成口头供货协议,我按照双方的协议向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缴纳了10000元押金,我从即日起向金三角酒店供应海鲜,到2013年8月经结算,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应付我货款113422元,但其仅向我支付了20000元,余款93422元及押金10000元我多次找其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93422元、押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吉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货款明细表、2012年5月25日欠条、2011年10月12日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欠原告货款及押金的事实;3、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组、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对通知书、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康疗浴都变更前后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系被告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及变更为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康疗浴都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不属实,应以货款明细表注明的所欠金额为准。

被告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款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9860元;2、收条二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货款明细清单、欠条、收款收据、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康疗浴都分公司变更登记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对通知书、变更前后营业执照;被告出示的货款明细单、收条、个人业务凭证。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吉英系浙江东海水产品的经营者。2011年,原告江吉英与原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达成供应海鲜的口头协议,原告向其缴纳了10000元押金后即开始向原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供应海鲜。2011年10月7日原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浙江东海水产交来海鲜押金款10000元”。后原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向江吉英出具货款明细单,注明:“……现金三角大酒店欠海鲜店货款金额共计:19860元。”,2012年5月25日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江吉英人民币柒万叁仟伍佰陆拾贰元整 ¥73562.00元”,总计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欠原告货款为93422元。后原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支付了原告20000元,余款73422元及押金10000元,合计83422元,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至今未偿还,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原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系被告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9月11日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更名为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康疗浴都,2014年10月13日注销。

本院认为,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系被告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江吉英向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供应猪肉,现尚欠原告货款及押金83422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货款明细单、收款收据以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3422元并退还10000元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吉英欠款73422元并退回押金10000元,合计83422元;

如被告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江吉英负担241元,由被告六盘水东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4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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