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胜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佳圣劳务有限公司等及第三人六盘水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0
原告李忠胜。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佳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圣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加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委托代理人刘播生,系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力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贵林。

被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铁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夏智,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贵林。

第三人六盘水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律,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胜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佳圣劳务有限公司、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及第三人六盘水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忠胜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富、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佳圣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播生,被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贵林,第三人六盘水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胜诉称,2011年5月20日,我与被告佳圣公司经协商达成施工意向后,便组织施工人员进驻六盘水市钟山区经济开发区双龙社区石龙村一组,对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南环路下行线铁路立交桥、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南环路下行线铁路立交桥等工程进行施工。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佳圣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与我签订了三份协议,分别是《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南环下行线铁路立交桥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水柏铁路立交桥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六盘水市双龙路西段K1+360∽K1+430挡墙道路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2013年初,工程建设完工后交付使用,后于2014年1月13日经验收合格。但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佳圣公司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尚欠我工程款316.69万元。现质保期已过,还应退还我质量保证金75万元。此外,对我所施工的工程,由于《协议三》工程的特殊性,价格无法确定,双方协商后暂时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人民币198万元。由于该项目的特殊性、最终结算以六盘水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审计结果为准”,但暂定工程款远远低于实际成本价,被告成铁贵州分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协议三》中工程段建设工程结算书,造价466.495939万元,于2013年4月12日新增工程签订单据总汇中合计变更53.11502万元,其中扣除双龙路上行、下跨铁路桥防撞桩设计变更金额21.12万元,共计498.490959万元。该工程自验收合格后,我已经上报被告成铁贵州分公司。工程已自2013年竣工之日投入使用,2014年被验收合格,使用两年之久,始终未见第三人六盘水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最终审计结果。根据建设部第107号令《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第十六条五款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视为其约定的期限均为28日”,被告佳圣公司、第三人六盘水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用实际行动默认《协议三》工程的价款为498.490959万元。《协议一》、《协议二》、《协议三》工程款共计1800.49096万元。扣除《协议三》中工程价款差价之间的税费17.73万元和已支付的工程款1391.069万元,被告佳圣公司尚欠391.69万元。三份《协议》中均约定“扣除该项目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扣押期限为壹年,如该项目无特殊质量隐患,质保期限满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此三项工程于2014年1月13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限已过至今,一直未收到被告佳圣公司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5万元。被告佳圣公司已构成违约,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按工程总价款1500万元每天1‰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448天,则1500万元×1‰×448=6720万元,只计500万元)。被告成铁贵州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佳圣公司后,未尽到监管和按时付款的义务,也应对被告佳圣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成铁公司作为成铁贵州分公司的开设单位,应在成铁贵州分公司不能承担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佳圣公司支付工程款316.69万元及质量保证金7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0万元,由被告成铁路贵州分公司、成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忠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南环下行线铁路立交桥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一》)、《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水柏铁路立交桥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二》)、《六盘水市双龙路西段K1+360∽K1+430挡墙道路施工协议》(《协议三》),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佳圣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协议一》、《协议二》对工程价款采用包干价的方式,《协议三》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暂定价198万元;3、建设工程决算书(《协议三》)及验收合格材料,用于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初开始使用,2014年初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协议三》的价格就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价格,该价格是合法有效的;4、委托协议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转包工程的单价高于原工程价;5、六盘水市双龙路工地财务账单审核单、双龙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391.69万元;6、工程结算审批表,用于证明《协议三》的工程结算原告报给了被告,被告方也审了,并且也报给了业主方,原告方报的单价真实可行的;7、证明、(2014)黔钟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裁定书,用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佳圣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针对《协议一》、《协议二》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02万元,扣除质保金65.1万元,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36.9万元,该款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协议三》的暂定价为198万元,在原告的诉状中也承认其特殊性,待审核后再予结算,因红桥新区住建局至今未审核,工程至今未结算,现原告请求支付489.49095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请求的质量保证金,因保证金应于结算后一年内退还,现也不具备退还条件。同时,我公司未曾拖欠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且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赔偿金额不得大于实际损失的30%,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佳圣劳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题会议纪要、移交清单,用于证明《协议三》的结算价,被告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尚在审核中,故被告没有违约;2、民事诉状、反诉状、(2014)黔钟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事实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但起诉的金额与本案的金额差距较大。

被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仅与佳圣公司有合同关系,而原告与佳圣公司的协议如何签订我们并不清楚。现我们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六盘水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述称,为了加快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的建设,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0日召开专题会议,决定我方将该项目移交给钟山经济开发区。我方按照会议决定的要求履行了移交工作,于2012年6月26日将工程有关资料移交给红桥新区住建局。现我方已经不再作为项目的业主主体进行项目投资、承担项目责任,因此项目的审计也不再由我方有关部门申请审计,而是项目移交后的业主承担审计责任。综上,我方不是本案适合的第三人,原告所诉事实也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六盘水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专题会议纪要、移交清单,用于证明本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已变为钟山开发区住建局,审批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南环下行线铁路立交桥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一》)、《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水柏铁路立交桥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二》)、《六盘水市双龙路西段K1+360∽K1+430挡墙道路施工协议》(《协议三》)、被告佳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佳圣公司的合同关系,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验收合格材料,被告成铁贵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双龙路工地财务账单审核单、双龙路清单,被告佳圣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佳圣公司与原告就施工工程的部分结算,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审批表,该组证据系对《协议三》中的工程进行结算,但没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开发区管委会的审批意见,根据原告与被告佳圣公司在《协议三》约定,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佳圣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书三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及被告佳圣公司(2014)黔钟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裁定书和被告佳圣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反诉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佳圣公司及第三人六盘水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专题会议纪要、移交清单,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告李忠胜(乙方)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佳圣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六盘水市双龙路西段K1+360∽K1+430挡墙道路施工协议》(附单项工程量形象清单),约定:“工程名称:六盘水市双龙路西段K1+360∽K1+430挡墙道路,质量标准:满足国家标准及相关行业验收规范,项目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施工期限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总工期360天,若因气候条件影响,桥面系部分工作可适当顺延。工程价款:暂定人民币1980000.00元。由于该项目特殊性、最终结算以六盘水市城市投资公司审计结果为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按已完成合格的、单项工程实物工程量的85%支付该单项工程实物量的进度款余留15%的工程量款、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扣除质保金5%及税费后,剩余工程款在15各工作日历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扣除该项目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扣押期限壹年,如该项目无特殊质量隐患,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双方还对各种建安税费扣除方式,工程质量及要求、甲乙双方的职责、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方面进行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水柏铁路立交桥工程施工协议》(附单项工程量形象清单),约定由原告对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水柏铁路立交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包干价款为人民币6350000.00元,其他约定同《六盘水市双龙路西段K1+360∽K1+430挡墙道路施工协议》中的约定。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南环下行线铁路立交桥工程施工协议》(附单项工程量形象清单),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南环下行线铁路立交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包干价款:人民币6670000.00元,其他约定同《六盘水市双龙路西段K1+360∽K1+430挡墙道路施工协议》中的约定。上述三项工程于2013年4月底全面竣工,2013年12月18日被告成铁贵州分公司向六盘水市、红桥开发区政府递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4年1月13日经验收,上述三项工程的验收意见为合格、同意验收。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佳圣公司核算,被告佳圣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1391.069万元(1312.619万元+78.4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佳圣公司拖欠工程款长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述三项工程的业主方已由第三人六盘水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钟山经济开发区,现钟山经济开发区至今未对六盘水市双龙路西段K1+360∽K1+430挡墙道路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忠胜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佳圣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南环下行线铁路立交桥工程施工协议》、《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水柏铁路立交桥工程施工协议》、《六盘水市双龙路西段K1+360∽K1+430挡墙道路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份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方已实际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使用,并于2014年1月13日验收合格,按双方合同约定,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南环下行线铁路立交桥、六盘水市双龙路上跨水柏铁路立交桥两项工程的质保金扣押年限已超过约定期限,故被告佳圣公司应分别支付两项工程价款(含扣押的质保金)635万元和667万元。对六盘水市双龙路西段K1+360∽K1+430挡墙道路工程,虽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有“暂定198万元。由于该项目的特殊性、最终结算以六盘水市城市投资公司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现业主方钟山经济开发区的最终结算尚未作出,故该工程价款暂按双方约定价格198万元计算(不足部分原告可待最终结算作出后另案主张),工程的质保金也暂时不予退还。综上,被告佳圣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00万元(635万元+667万元+198万元),扣除已累计支付的1391.069万元,被告佳圣公司还应支付108.931万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佳圣公司未完全支付六盘水市双龙路西段K1+360∽K1+430挡墙道路工程的工程款系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未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成铁公司、成铁贵州分公司及第三人六盘水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佳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胜工程款108.931万元;

如果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佳圣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第三人六盘水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742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09元,由原告李忠胜负担32576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佳圣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佳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列第一款一并返还原告4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忠胜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娄成志

二○一五年 八 月 四 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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