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江南与陈海清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00
原告李江南。

委托代理人李云潇。

被告陈海清。

委托代理人袁明江,系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四方洗煤厂(以下简称四方洗煤厂)。

法定代表人林北平,系该厂厂长。

原告李江南与被告陈海清、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四方洗煤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江南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江南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20日取得鉴定结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潇、被告陈海清的委托代理人袁明江、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四方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林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南诉称,2005年11月17日我与被告陈海清、四方洗煤厂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我投入四方洗煤厂的100万元由被告陈海清退还我70万元,于2005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我30万元、2006年1月18日前支付给我15万元、2006年2月18日前支付给我15万元、2006年3月18日前支付给我10万元,同时还约定如被告陈海清不按此《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被告陈海清按每天千分之一标准向我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因被告陈海清至今未按约定退款,且其一直承包经营四方洗煤厂,四方洗煤厂也应承担退款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我投资款70万元,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算至2014年1月6日为203.84万元),赔偿我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87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江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单张双面打印),用于证明被告必须退还原告的款项和承担违约金的依据;3、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两页单面打印),用于证明2005年11月17日《和解协议》(单张双面打印)、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两页单面打印)的签订过程自始至终都有证人在场;4、合伙投资经营资金证明书(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资金,且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质证时被告陈海清也承认是其签的字;5、贵州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3)六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广东省电白县法院(2006)电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陈海清必须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6、广东省电白县(2007)电法执字第73-7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广东省电白县法院依法进行了执行;7、安乡县房权证深柳镇字第A0005217号房权证,用于证明该房屋系陈海清所有;8、2005年4月22日《合股投资经营协议》、2005年4月23日《承包合同协议》,用于证明被告陈海清与原告李江南出资承包经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四方洗煤厂的事实;9、湖南省常德市信访局信访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单位和上级部门主张权利;10、广东省茂名市中级法院(2012)茂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因管辖权错误而裁定由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1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4]物鉴字第247号),用于证明2005年11月17日《和解协议》(单张双面打印)落款“乙方”处的“陈海清”签名系陈海清本人所签;12、票据若干(附实现维护债权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3、证人杨某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2005年11月17日《和解协议》(单张双面打印)的事实是真实的。

被告陈海清辨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原告伪造的,原告要求我退还投资款700000元、支付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海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海清身份证,用于证明陈海清的身份情况;2、(2013)黔六中申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该案经广东省电白县法院判决和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均被撤销,从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司鉴[2013]文鉴字第33号)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解协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陈海清的签名。

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四方洗煤厂辩称,原告和被告陈海清承包我厂经营,在承包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债权债务与我厂无关,《和解协议》约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陈海清承担,与我厂没有关系,我厂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四方洗煤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陈海清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4月22日《合股投资经营协议》、合伙投资经营资金证明书(收据)、2005年4月23日《承包合同协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经营四方洗煤厂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2005年11月17日《和解协议》(单张双面打印)、2005年11月17日《和解协议》(两页单面打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陈海清提出异议,认为《和解协议》(单张双面打印)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经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后得出的结论,能证明该份和解协议中的签名系陈海清所签,故对陈海清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电白县法院(2006)电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电白县(2007)电法执字第73-7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法院(2012)茂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3)六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被告陈海清提交的(2013)黔六中申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及仲裁机构主张过权利及法院和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处理情况,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因其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票据,能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但票据中有部分系飞机票,故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安乡县房权证深柳镇字第A0005217号房权证、湖南省常德市信访局信访材料,能证明因原告的诉讼使被告陈海清的房屋被强制执行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海清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陈海清单方委托的鉴定,启动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已被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所否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2日,原告李江南与被告陈海清签订《合股投资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股投资经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四方洗煤厂。2005年5月23日,被告四方洗煤厂为甲方,原告李江南和被告陈海清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四方洗煤厂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三年,从2005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二、承包费用每年35.8万元,三年共计107.4万元,具体交款办法为第一年先交25.8万元,第二次10万元运作半月后交清。第二年交35.8万元,一次性付清,第三年交35.8万元,一次性付清;三、乙方承包期间的人、财、物由乙方自主安排,乙方在承包期间要保证厂内的机器完好无损,承包期满后,交与甲方的厂内机器能正常运转。若机器设备有损害,则维修费用在押金中扣除,设备更新改造由甲方负责,达不到每月1万吨的产量,更换5.5四川新型三缸六活塞洗煤机一套,更换资金由甲方负责;四、在承包期间内国家一切税费、土地租赁费和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自行负责,承包期之前的一切国家税费和债权债务及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违约,则应补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六、甲方负责销售工作,产品大部分销售给国贸焦化。乙方每出售一吨按5元支付给林北平,作为销售奖励;七、乙方聘请林北平为厂长,负责四方洗煤厂的日常工作,其月工资为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便投入资金100万元,四方洗煤厂于2005年5月3日出具了合伙投资经营资金证明书(收据),注明:“陈海清、李江南两人合伙投资承包六盘水市钟山区洗煤厂经营洗煤业及一系列贸易合作经营。现收到李江南交来出资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特此证明。收款单位:钟山区四方洗煤厂财会科 经手收款人:张宗友 杜国贤 证明人:杨某某 情况属实 陈海清 二00五年五月三日”。2005年11月17日,原告李江南为甲方、被告陈海清为乙方、钟山区四方洗煤厂(林北平作为代表人)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注明:“甲、乙双方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签订《合股投资经营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投资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整,共同合股投资承包钟山区四方洗煤厂经营洗煤业务等。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甲、乙双方于钟山区四方洗煤厂(代表:林北平)签订《承包合同协议》,由甲、乙双方承包丙方的洗煤经营业务等。二00五年五月三日,甲方按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投入现金壹佰万(¥1000000.00元)整。在经营期间,因各方不能按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实现各自的权利,现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各方遵守执行。一、解除甲、乙双方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合股投资经营协议》;二、解除甲方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与乙方共同和丙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乙方与丙方是否继续执行《承包合同协议》,由乙方与丙方自行协商处理;三、甲方投入到钟山区四方洗煤厂的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整,由乙方退还甲方柒拾万元(¥700000.00元)整,自签订此《和解协议》后于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甲方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余下的肆拾万(¥400000.00元)整,乙方分三次支付给甲方。于二00六年元月十八日前支付甲方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整;于二00六年二月十八日前支付甲方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整;于二00六年三月十八日前支付甲方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四、从甲、乙、丙三方签订此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对《合股投资经营协议》、《承包合同协议》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对该两份协议承担任何义务。签订此协议之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享有和承担,甲方不承担此期间的任何债务,甲方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和丙方主张任何权利。五、如乙方不按此《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乙方按每天千分之一标准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六、此协议如发生纠纷,提交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裁决。七、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八、此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甲方:李江南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乙方:陈海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丙方:林北平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被告陈海清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退款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向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电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海清还清原告投资款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1月22日申请执行,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7)电法执字第73-7号执行裁定书,将陈海清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安乡县南桥居委会一环南路401室的房屋一套执行给原告。因被告陈海清不服判决向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5日以茂检民抗(2012)3号抗诉书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茂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与被告陈海清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裁定撤销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06)电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六盘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六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陈海清向原告返还合伙投资款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89460.20元。原告因此支付了仲裁费23000元。被告陈海清不服该裁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黔六中申仲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3)六仲裁字第6号裁决,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江南的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和解协议》中“陈海清”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法大[2014]物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落款‘乙方’处的‘陈海清’签名与样本中的‘陈海清’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江南、被告陈海清、四方洗煤厂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海清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合股投资经营协议》及原告、被告陈海清与被告四方洗煤厂于2005年4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协议》,由被告陈海清退还原告投资款700000元。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陈海清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投资款,引起本案的纠纷,被告陈海清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海清退还投资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四方洗煤厂应对该款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四方洗煤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陈海清若不履行协议,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双方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的标准过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滞纳金酌情按2006年的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58%的四倍即年利率22.32%的标准计算。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陈海清应付的滞纳金为1246696元(其中,第一次应付款300000元的滞纳金为542190元〈从2005年12月1日算至2014年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8年1个月5天×22.32%×300000元=542190元〉;第二次应付款150000元的滞纳金为266631元〈从2006年1月19日算至2014年1月6日,7年11个月17天×22.32%×150000元=266631元〉;第三次应付款150000元的滞纳金为263841元〈从2006年2月19日算至2014年1月6日,7年10个月17天×22.32%×150000元=263841元〉;第四次应付款100000元的滞纳金为174034元〈从2006年3月19日算至2014年1月6日,7年9个月17天×22.32%×100000元=17403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87750元,仲裁费230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按实际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江南投资款7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江南滞纳金1246696元(滞纳金算至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滞纳金,仍按年利率22.32%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江南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3000元;

如果被告陈海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四方洗煤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8元,鉴定费8200元,共计37608元,由原告李江南负担5760元,由被告陈海清负担3184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200元,诉讼费申请缓交,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3648元,并返还原告鉴定费8200元,逾期未交纳,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江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屠明前

审 判 员  娄成志

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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